案情简介
2025年6月11日,张某向人社局投诉F公司,内容为“1993年4月,公司招聘其为代办员,其间1993年至2007年共14年公司一直未给本人缴纳养老保险金。要求单位补缴清1993年至2007年拖欠的养老保险金额。”
2025年7月18日,人社局作出《关于限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认定张某在F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1993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决定:限期F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为张某补缴1993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并告知了相关救济期限和救济途径。F公司不服该决定书,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认定人社局作出的《关于限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
一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一旦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用人单位应当遵守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我国法律所作出的强制性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并缴费,并未规定缴纳时限受劳动法实施时间的影响。因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法实施前后的时间差异而免除其缴费义务。故对F公司辩称人社局无证据证实张某在上述期间就是F公司的员工,其基于《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之规定作出决定,但《劳动法》系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发生部分时间在施行以前,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即便《劳动法》在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后,我国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不能简单适用《劳动法》追缴。《社会保险法》在2011年7月1日施行,施行后仍然未对《劳动法》施行前的养老保险进行强制补缴;且追缴时效虽未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推定早已过追诉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人社局根据在案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查明张某1993年4月至2007年12月与F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和F公司未为张某缴纳1993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F公司为张某足额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F公司主张“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即便按照2007年为欠缴违法行为的终了时间,已过了18年,未被人社局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同样的不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存在的情形;人社局无权再进行查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是关于劳动监察追诉时效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行政征收范畴,行政征收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的性质不同,二者适用的法律法规亦不相同,故《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中关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并不适用于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本案中,张某的诉讼请求事项是要求F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费,其请求系属于追缴社会保险费,而非要求行政机关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案不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对违法行为处罚的追诉时效。故F公司主张人社局对张某投诉追缴养老保险费无权再进行查处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驳回F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辩意见
F公司上诉称,一、人社局无权直接认定F公司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所作决定因超越职权而违规。二、F公司与张某在1993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系保险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人社局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仅凭自行收集的调查笔录、工资支付凭证等材料,认定F公司与张某在1993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补缴决定,超越职权,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关于法律溯及力的认定错误,回避“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生效,其关于用人单位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该法生效前行为,F公司在1993年4月至1994年12月期间的行为不能适用于该法。四、一审法院将社保费追缴定性为“行政征收”而非“行政处罚”,排除时效适用,系法律适用错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明确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中,假定欠缴行为成立,也早在2007年12月31日前终了,人社局于2025年立案查处,超过2年法定时效。
人社局辩称,人社局接到张某的投诉后,向F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要求提供张某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依据,又向F公司的人力资源负责人李某及公司职员吉某、王某调查取证,通过接收到的F公司和张某提交证据,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案涉处理决定送达F公司和张某。F公司不为张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社局据此作出案涉限期缴纳养老保险费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社保投诉案件中,也有职权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调查并作出处理。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补交养老保险等社会事宜时,需要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初步判断,这种判断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必要步骤,属于行政程序中的事实认定,其目的是为了决定是否启动后续的行政措施。具体在本案中,人社局通过向F公司职工李某、张某、吉某、王某调查取证,以及接收张某从F公司处查阅复印的部分工资花名册、慰问款、劳保费、经营奖、加班费、保费收据、津贴发放表等证据,证明了张某自1993年4月进入F公司工作,受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人社局据此认定1993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张某与F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恰当;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行政征收范畴,行政征收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性质不同,二者适用的法律法规亦不相同,故《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中关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并不适用于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本案中,张某投诉请求是要求F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该请求属于追缴社会保险费,而非要求行政机关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案不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对违法行为处罚的追诉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六)明显不当的。”人社局作出的《关于限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中确定了张某该时段在F公司工作,限F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为张某补缴1993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但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张某在该期间内每年领取的具体工资金额,该决定书中也没有明确F公司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基数、比例为张某补交养老保险费,社保中心为张某办理时应当按照什么基数、标准进行核定,F公司、张某如对补交金额存在争议时,应当如何处理等,导致F公司为张某补交的养老保险费金额不明确具体,故该决定书存在决定事项不明确,不具备执行性,依法应当撤销重做。判决:
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二、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关于限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
三、责令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26)云06行终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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