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今,初级农产品虽供应充裕,然其风味已不及往昔。以猪肉为例,其口感有所退化;即便是进口车厘子,亦有消费者认为其味蕾体验逊于以往。回忆往事,有自媒体人据此发起了一项关于“集体农场制度是否可行”的议题探讨,进而提示相关部门关注宪法所规定的农业生产制度,以助公众重拾原来的味道。
农村生产统一经营之回顾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国家便充分认识到农村生产实行统一经营的重要性。例如,1954年宪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合作社的财产,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且以发展生产合作为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
同时,国家还将书面的法律付诸实施。例如:依据宪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系组织个体农民、个体手工业者及其他个体劳动者走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过渡形式”,农村生产活动逐步由个体经营模式转变为生产队组织形式。
再如:根据宪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指导与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鼓励其依据自愿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与信用合作”,国家除设立生产队外,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建立了供销合作社与信用合作社。
将“合作社经济定义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这一界定可能引发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反应。例如,基于成员身份,其他资本进入合作经济受到严格限制。因此,以美国为首的资本主义国家对我国实施了长达十二年余的经济封锁措施。
然而,需指出的是,即便在资本主义国家,集体经济形式也并非不存在,例如:法国的农业产品协会等组织。因此,1964年,法国与我国建立了外交关系;至于与西德等欧洲国家未建立外交关系的原因,此处不予赘述。
鉴于面临以美国为首的自由资本主义国家实施的经济封锁,为推动工业发展并维护社会稳定,我国长期在工农产品价格上实行“剪刀差”政策。此举亦成为我国与西方国家建立外交关系后,城乡发展呈现不平衡态势,以及部分地区率先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重要原因之一。
1982年宪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句明确规定农业生产的具体组织形式,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然而,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不仅未能正确阐释本句,更对本条第二句作出了相悖的解释。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句所规定的“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其组织形式已依据1954年宪法的规定普遍设立。例如:目前仍有不少农民持有供销合作社与信用合作社的所谓“股票”。
在改制进程中,多数地区将国家向农民提供的股权补贴视为政府投资,并将信用合作社改制为现行股份制,且农民所持股份不具备表决权。与此同时,合作供销社被纳入国有范畴,或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个人所有。
从经济层面来看,上述改制实际上加剧了城乡发展不平衡的矛盾,并成为长期以来农业生产现代化进程受阻的一个重要原因。供销合作制度原本属于集体经济形态,其核心在于不以营利为目的服务于成员,典型表现为政府对化肥、农药等农资实行定价管理。
合作供销、信用经济之性质
然而,在体制改革之后,供销系统全面实施了市场定价机制。原本旨在支持农业生产的合作经济模式,在实际运行中逐渐背离其初衷,从辅助农业生产的职能,异化为依赖农业生产以维持其发展的经济实体。农业生产因此沦为微利行业。
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完成后,国家针对农业生产所提供的优惠贷款的具体情况,目前可能仅由财政部门掌握。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致使社会舆论倾向于支持农业生产持续遵循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所规定的“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政策。
鉴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以宪法为依据,此举势必引发针对“长久不变”议题的深入探讨。例如,宪法第八条第一款与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均未载明“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之规定。
此次讨论的核心意义在于促进我国农业生产体系与国际标准接轨,而接轨的必然趋势是实现规模化生产。当前,尽管多个社会群体将接轨视为潮流,然而在农业生产与农民待遇方面,却缺乏实质性举措。究其根源,乃利益驱动所致,仅着眼于自身或本群体的利益考量,例如:在就业形势严峻的背景下,公务员系统仍推行延迟退休政策。
在探讨我国农业生产模式时,必然涉及对宪法第八条第一款的阐释。该条款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其具体法律内涵需结合相关立法予以进一步明确。据初步解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所规定的“长期不变”,可视作对“基础”这一概念的法律承续。
然而,从实质上分析,以农业生产“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制度,事实上对应于宪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例如:在此制度框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口粮田的分配。
目前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多少口粮田的问题仍存有争议。实际上,农村土地承包法已作出相关指引,例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首句明确规定:本法施行前已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该百分之五的比例即可视为口粮田的参考标准。
鉴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句之规定,不足百分之五者,不得再增加机动地。同条第二款亦规定,本法实施前未预留机动地者,本法实施后不得再行预留。自第二轮农业生产家庭承包责任制实施以来,1997年以后出生的农村集体成员至今未能获得口粮田。
2027年,农村土地第二轮家庭承包责任制承包期即将届满,部分群体主张维持现行政策不变。例如,有观点指出,国家已明确规定,下一轮土地承包将继续延续家庭承包责任制,并实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原则。与此同时,也有声音提出相关讨论,例如集体农场制度的可行性问题。
从法律角度审视,集体农场的生产组织形式实质上符合宪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中统一经营层面的内涵。针对“统分结合”这一表述,或许有人追问:宪法何以将统一经营置于首位?例如,“分统结合”在语法层面亦无不妥。
前述表述不仅顺应现代农业发展的趋势,同时也与中国传统文化深切契合。以“上古结绳而治”为例,其中所描述的农业生产便呈现集体性质。此处,“结绳”系指法律或社会制度的记载。然而,由于受到西方文化的影响,不仅无法理解法律条文中的排序顺序,并且对部分汉字的含义作出了相反的解释。
例如:当前,普遍认知中,“不爽”一词常被理解为情绪低落等负面含义,然而实际上,其原意指没有差错。针对这一文化误读现象,许多媒体每年仍热衷于征集所谓的网络流行语,似乎意图弥补汉字用语的不足。针对国民对本国语言尚未能全面掌握的状况,国家提出了文化制度自信的主张。
或许有人会进一步追问,为何众多群体倾向于推崇西方文化?例如,在高考制度中,英语科目的分数设定高于历史、物理、化学等其他学科。探究其缘由,我国文化能够绵延不绝、传承至今,主要归因于国家层面长期推行的社会整合机制,加之古人的诸多思想观念与计划经济体制之间存在内在一致性。
例如:古语有云“利出一孔者,其国无敌”,此观念与计划经济体制具有内在一致性。倘若国民深入研究传统文化,必将产生深远影响,进而对自由资本形成制约。再以农业为例,“善为国者,仓廪虽满,不偷于农”。而针对现行宪法第八条“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之改制,岂非正等同于损害农业?
集体农场可行性之分析
鉴于当前经济实践中存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显著不公的现象,国家制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旨在对相关法律关系予以调整。根据该法条文分析可知,其立法宗旨之一在于从法律层面推动规模农业的发展。具体分析如下:
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村一般应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组织;乡镇在确有必要时,亦可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此规定传递出国家发展规模农业的积极政策导向。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不得变更集体土地所有权。该条款确保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稳定性,为当前农村土地实施集体农场制度提供了法律层面的可行性保障。
规模化农业虽符合现代农业的发展趋势,然而当前资金与人才保障的落实方式引发质疑。对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作出了详细规定。例如: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将其交由单位或个人使用。此即为资金保障的法律依据。
再如: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会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其成员身份。依据第十七条规定,除公务员等特定情形外,出生于农村的高端人才均保留其成员资格。宪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农村中的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应得以全面恢复。
当前,关于不得变更集体土地所有权以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形,仍存在疑问,例如:邻近城镇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应如何协调。事实上,该疑问可通过引导公众重拾传统风味或追求高品质生活方式来阐释。
生态农业产品的定价显著高于常规农业产品。此议题涉及食品安全领域,具有重要的探讨价值,本栏目或将就此进行深入探讨。实际上,该话题亦关联农产品进口商的利益,例如:为何有消费者反映进口车厘子风味不及以往。
此乃农村土地实施集体农场制度所蕴含的真正法治意义,即:中国人民通过自身的制度革新,亦能实现西方发达国家国民所享有的食品安全权利。然而,其前提在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仅需广泛宣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且应避免作出相反解读,例如: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某些解释可能偏离法律规定。
鉴于观察视角存在差异,上述结论或与主流观点存在分歧,甚至可能形成对立。上述分析也未经绳墨不中体裁,倘有疏失之处,敬请各方海涵,并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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