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付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法定标准支付应支持

12333社保查询网www.sz12333.net.cn 2026-02-13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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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6月1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南明区1.5环沿线房屋立整治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南明区1.5环沿线房屋立面整治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地点:贵阳市南明区,工程内容:艺校立交至南明河大桥片区、南明河大桥至玉厂路片区、玉厂路至沙冲路片区 整治范围设计太慈社区、遵义社区、沙冲社区 整治建筑约为58栋,建筑立面整治面积约8.5万平方米 (含拆除工程、外墙刷漆、雨棚安装、防盗护栏及雨飘板安装、屋面钢屋架及瓦屋面工程、雨落管安装等) 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 签约合同价金额:35,897,138.05元,其中:暂列金额:3,296,000元 工程付款:该项目无预付款:进度款按每月监理方和甲方审核进度的60%支付(投标时施工图范围内),累计进度支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60%;在该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停止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政府确定相关审计部门审核结算完成后,支付到审计结算价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 合同其他条款约定:1.质量保修: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1年)内必须随时按发包人通知对出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如不能及时维修,承包人请其他施工队伍维修的,产生的维修费用从维修保证金扣除 合同后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保修期为2年

  2018年3月28日,经南明区某评审,南明区1.5环沿线房屋立面整治项目审定金额为25,137,976.97元

  2017年1月23日至2022年3月3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3,080,579元

  原告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竣工验收意见中建设单位栏加盖了公章,载明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设计单位栏加盖了公章,意见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验收合格”,未记载时间,施工单位栏加盖了公章,载明时间为2017年11月7曰,监理单位栏加盖了公章,意见为“本工程已实施项目符合要求,验收合格”,未记载时间

  被告提交3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原告未将屋顶雨水管接入到楼栋落雨主管道口,而是直接接到楼顶平台,导致其施工的贵阳市南明区业主陈某、夏某、杨某的财产被雨水下泄后受损共131,034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并从原告的工程款中全额扣减 原告提出真实性请法院依法审查,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被告提及应当扣除另案案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提及案款抵扣应当属于追偿权纠纷,应当另案提起诉讼予以解决,本案当中被告至今没有提出反诉,也超过提起反诉的范围期限,其次,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被告提及的事实不属于同一案由,也没有提出反诉的法律依据和条件,最重要的是,原告作为承包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应当在另案当中经法院审查进行认定,而不是在本案当中直接抵扣,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 上述民事判决书均为二审判决书,判决结果均为:驳回上述,维持原判;案件纠纷系因3名案外自然人因房屋漏水产生财产损失诉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向另案原告支付相应损失

  2025年4月17日,被告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南明区1.5环沿线房屋立面整治项目于2016年9月30曰正式立项,于2016年底启动施工,并于2017年月2月顺利竣工 然而,由于项目经办人离职以及管理人员被双开,导致该项目所有施工资料遗失,在此,特就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

一审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57,397.97元及利息1,215,848.8元(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3月2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曰,共计为1,215,848.8元;202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2,057,397.97元为本金计算至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为止,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某公司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7,397.97元及利息1,215,848.8元(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3月2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曰,共计为1,215,848.8元;202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2,057,397.97元为本金计算至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为止,详见利息计算清单)的诉请,被告提出原告未将屋顶雨水管接入到楼栋落雨主管道口,而是直接接到楼顶平台,导致其施工的贵阳市南明区业主陈某、夏某、杨某的财产被雨水下泄后受损,由此产生的损失131,034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全额扣除,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 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明区1.5环沿线房屋立整治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11月7日经原告、被告及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8年3月28日,经南明区某评审,审定金额为25,137,976.97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合同约定5%作为质保金,主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合同后附的保修书又约定保修期为2年,因保修书为专门针对保修期进行的约定,应按保修书的约定认定保修期,则2019年11月7日保修期届满,故现已过质保期,被告应按审定金额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80,579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57,397.97元

  关于被告提出相关损失应当扣减的答辩意见,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向案外人承担支付责任,某乙公司的责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明确,原告与被告二人就责任最终如何分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其次,关于利息部分,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款项时间为2022年3月3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利息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即其中95%部分23,881,078元应于2018年3月28日支付,逾期未支付部分800,499.10元(23,881,078元-23,080,579元)的利息应从2018年3月28日,剩余5%部分的1,256,899元应从质保期届满之日(2019年11月7日)支付 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一、贵阳市南明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57,397.9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人民币2,057,397.97元付清之曰止(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人民币800,499.1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8日起算,以人民币1,256,899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7日起算);二、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及判决内容,即撤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人民币2,057,397.97元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人民币800,499.1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8日起算,以人民币1,256,899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7日起算)”;2.改判赔偿款131034元应从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机械适用法定标准,未考虑合同履行实际,导致利息计算基准与合同目的失衡 双方签订的《南明区1.5环沿线房屋立面整治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承包合同》中,仅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节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或违约责任作出任何明示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虽法定标准可作为利息计算依据,但该规定的适用应结合合同履行实际 本案中,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分阶段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3月3日),因项目经办人离职、资料遗失等客观原因导致结算延迟,并非恶意拖欠 一审未综合考量双方履约背景及上诉人积极付款的事实,径行按法定标准全额支持被上诉人利息主张,忽略了合同无利息约定的基础事实,导致利息计算基准与合同目的失衡 二、一审认定的计息期间过长,利息总额已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违背公平原则 一审判决将利息分为两部分计算:800,499.10元(人民币捌拾万零肆佰玖拾玖元壹角)自2018年3月28日起算,1,256,899元(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陆仟捌佰玖拾玖元)自2019年11月7日起算 但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虽于2018年3月28日完成审计,但因项目资料遗失等客观原因,双方对结算金额的确认及支付需合理缓冲期;且质保金部分(即1,256,899元)的支付需以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保修义务为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应预见到因结算延迟、资料缺失等客观因素可能导致的付款周期延长,其主张的利息期间自审计完成日起算已超出上诉人可预见范围 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时(2025年7月21日),按一审认定的计息期间计算的利息总额已达1,215,848.8元(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伍仟捌佰肆拾捌元捌角),远高于被上诉人实际资金占用损失,显失公平 三、上诉人持续履行付款义务且存在客观履约障碍,一审未予考量导致利息负担不公 上诉人自2017年1月23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3,080,579元(人民币贰仟叁佰零捌万零伍佰柒拾玖元),占审计定案金额的91.8%,充分体现了积极履约的诚意 一审判决忽略上诉人分批付款的事实,要求对已付款部分之外的所有未付金额自审计完成日起计息,实质上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 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情况说明》,明确因项目经办人离职、管理人员被双开等客观原因导致资料遗失,结算流程被迫延迟,该情形属于非因上诉人主观过错的履约障碍 一审未将上述因素纳入利息计算考量范围,径行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对上诉人显失公允 四、被上诉人就利息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承包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2022年3月3日的最后一次付款的性质为支付工程款,可见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从未向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3月28日工程审计至今已经即将满7年,被上诉人就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即便需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该从法院立案之日起算 五、一审法院未扣除131034元赔偿款属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未扣除131034元赔偿款,该赔偿款系因侵权纠纷造成,直接侵权人为被上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在支付工程款时已代为支付了该笔赔偿款,因此该赔偿款应当从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未扣除该赔偿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情况 (一)一审判决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本案中,工程审计于2018年3月28日完成(审定金额25,137,976.97元),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7.3.1条约定,95%工程款(23,881,078元)应于审计完成后支付,剩余5%质保金(1,256,899元)应于质保期届满(2019年11月7日)支付 一审判决分别以审计完成日(2018年3月28日)、质保期届满日(2019年11月7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司法解释规定 (二)一审判决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合法合理 首先,案涉合同虽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一审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上诉人多次提及案涉工程项目结算已7年有余,除未按约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外,至今仍欠付200余万元工程款本金,被上诉人未按5年期LPR的标准主张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仅按1年期LPR利息进行判决,已是综合考虑后利益平衡的结果,亦符合利息规定的立法目的 (三)上诉人主张关于利息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不成立 首先,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3月3日,被上诉人于2024年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其次,在诉讼前后,被上诉人均与上诉人主动进行多次沟通协商、催促付款事宜,但上诉人仍未付款 此外,案涉工程款利息作为孳息,相较于工程款本金债权而言,具有从属性 被上诉人在主张案涉工程款时,一并主张了相关工程款利息,从未在诉讼中表示过放弃利息的诉权 基于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的一体性和从属性,不能因其未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利息等诉讼请求,就简单认定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因此,被上诉人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与主债权工程款一致,上诉人主张“从立案日起算案涉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381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茂名市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茂名市某公司与深圳市某金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裁判要旨]:1.利息系法定孳息,相较于本金债权而言,具有从属性 基于该特性,如权利人在主张本金债权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债权,则不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权利人主张本金债权而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及于利息债权 在权利人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义务人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基本要求,理应为包括交易主体在内的社会各方普遍遵循 2.在原告于规定期限内已明确提出工程款、保证金等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基于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的一体性和从属性,不能因其未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利息等诉讼请求,就简单认定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另案131,034元赔偿款在本案中冲抵工程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1.该131,034元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上诉人主张的131,034元系因另案侵权纠纷产生,生效判决已确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 双方之间的责任分担涉及追偿权法律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同案由,应另案处理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另案责任分担需独立解决,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妥 2.一审判决未将131,034元款项在本案中直接抵扣符合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 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131,034元款项提起反诉,其抵扣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无法与“诉讼请求”产生同等效力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反诉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但上诉人至二审均未提起反诉,如坚持抵扣事宜,亦应当另案诉讼解决 再者,上诉人提及的131,034元为赔偿款,如要向被上诉人主张案由应属“追偿权纠纷”,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案由不同致使上诉人该抗辩意见不具有反诉的提出条件 最重要的是,根据上诉人主张131,034元涉及的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当时的抗辩意见可知,另案案外人的主张赔偿款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无直接关系,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最终受益方,被上诉人应否承担131,034元,应承担的范围比例等不能依照上诉人单方陈述得出结论,均有待查明,在本案中无法处理 因此,上诉人主张131,034元直接抵扣工程款缺乏程序依据 三、关于“显失公平”的主张无事实基础,“已分期付款”不属于积极履行债务的表现,更不构成其免责理由 1.上诉人主张“不可预见损失”无依据 案涉建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节点,上诉人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工程审计流程、付款周期具有充分预见能力 而上诉人辩称的审计延迟系因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资料遗失、人员变动),非被上诉人过错,不能成为免除利息的理由 2.利息的立法目的本质是保护债权人的资金占用损失 案涉项目审计完成后长达7年未付清工程款,造成被上诉人资金压力和下游方的催债压力,已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 按1年期LPR计算的利息金额远低于实际融资成本,并无显失公平的情形 上诉人虽累计支付部份工程款,但剩余2,057,397.97元长期拖欠,其所谓“积极履约”不属实,亦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责任

二审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围绕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案涉131034元赔偿款应否从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对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点向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至今仍未足额支付,确会给被上诉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系法定孳息,上诉人也应自应付未付工程款之日开始,按照法定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故一审法院按照法定标准,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应付金额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起算时间、计算基数均无不当,但2019年8月20日前并无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二审对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至于上诉人认为逾期付款利息诉讼时效经过的主张,二审认为,案涉逾期付款利息系法定孳息,相较于工程款而言具有从属性,在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而并未明确表示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不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且被上诉人对工程款主张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逾期付款利息。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向其主张过逾期付款利息为由认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时效经过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应扣除的131034元系因雨水下泄导致三位案外人财产损失而产生,另三案件已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三案外人承担责任,至于二者之间内部责任如何分担属双方追偿的问题,且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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