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很多时候都需要进行鉴定!这时候问题来了,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可否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为便于理解,下面通过一则具体判例来说明!
判例来源(2025)辽03民终3142号
案情简要在某交通路口。驾驶员吴某驾驶小型轿车,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依法停车礼让正在通行的行人来某。
车辆前部与行人来某身体发生碰撞,导致来某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来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事故造成来某 “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右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右创伤性硬膜下出血” 等严重损伤。其既往病史记载有“左脑梗死后遗症”。
来某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等直接损失。
为确定事故造成的长期后果,经法定程序委托 “某司法鉴定中心” 进行鉴定。
核心鉴定意见认为,来某所患的 “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 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据此评定其构成 “精神七级伤残” 。同时,该鉴定明确了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
来某将驾驶员吴某及吴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万余元。一审法院完全采信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了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全部损失,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主要争议鉴定结论是否有效?保险公司认为来某的精神七级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中未充分进行伪装识别,且其自身有脑梗病史,要求重新鉴定。
事故与疾病的参与度划分?保险公司主张来某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有关,应划分事故与疾病的参与度,从而减轻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法院审理认为,
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法定资质,委托程序符合规定,鉴定意见书形式完备。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原鉴定机构已作出了正式的书面解释和说明,履行了法定答疑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启动重新鉴定必须证明存在“鉴定人无资格、程序严重违法、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硬性瑕疵。本案中,保险公司仅提出主观质疑,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任一法定情形。
因此,法院认为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驳回了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法院承认,从医学角度看,来某的“脑梗死后遗症”体质可能对最终的精神障碍产生了一定影响。但这属于事实上的因素关联。
法院在本案中明确援引并遵循了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 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受害人的自身体质或既有疾病是其存在的客观状态,并非其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引发的“过错”。
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法律上的直接、必要原因是吴某实施的违法驾驶行为。只要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不可或缺的条件,侵权人即应对全部损害后果负责。
因此,无需也无法对“事故”与“疾病”进行所谓的“参与度”划分。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不得因受害人自身体质问题而打折。
简要分析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的情况下,当事人仅凭主观质疑难以启动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此项规定可以看出来,启动重新鉴定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当事人仅凭主观怀疑或认为结论对自己不利,不足以构成重新鉴定的理由。必须举证证明存在 “资格不符、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明显不足” 等硬伤。
裁判明确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规则,即受害人自身体质或疾病不构成过错,不得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依据。这一立场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避免了因被害人自身因素而削减其应获赔偿,体现了侵权法填补损害的核心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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