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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丙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将张江某工程总承包给丙公司施工。
2018年10月10日,丙公司与原告签订《浙江平湖某某中心项目钢筋工劳务施工规范》,约定由原告负责某1号楼、商业附房以及地库的钢筋工项目施工,包公包辅料,包中小机械等等
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开工,2019年12月完工后退场。
2024年10月20日,某仲裁委裁决确认原告对丙公司享有债权323425.47元
原告向甲公司主张要求直接支付工程款。
关于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丙公司报审金额为94753618.77元,针对丙公司报送的结算材料,甲公司经初审金额为60472900.17元,双方至今尚未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
法院观点归纳:
原告进场施工,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辅料(扎丝)、包中小型机械及工具等,说明原告不仅投入了人工,还包括了部分材料及设备,故原告系分包涉案工程,且原告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该情形均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丙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条件,
对于甲公司欠付丙公司的款项金额,根据甲公司在庭后向一审法院的答复,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尚未完成结算,而债权人会议资料体现的是甲公司对结算初审的意见,尚不能确定之后是否有增减,故原告认为可参照甲公司确认的初审金额60472900.17元在本案中计算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并不妥当,原告主张没有依据。
律师总结:
1、目前,建工司法解释一虽然赋予实际施工人向上追索工程款的权力,即可以突破转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是,该做法是有前提的,必须是原告方和转包已经结算过工程款,否则不确定性的工程款债权无法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即便法院判决了,执行阶段原告方可以提出异议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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