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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程序要件
1、纠错程序启动要件
根据《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启动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启动事由。行政机关启动自我纠错程序,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定事由,即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
“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具体包括:执法主体不合法;执法人员不合法;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处罚明显不当;以及其他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形,如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其二,启动方式。
一是被动启动,即行政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制发的督办函、监督意见书、约谈通知书等监督文书后,根据监督文书的要求,启动自我纠错程序。(《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监督机构报送纠正情况。
二是主动启动,即行政机关自行发现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时,主动启动自我纠错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采取何种启动方式,行政机关都应当对启动事由进行初步核实,确保启动自我纠错程序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得随意启动纠错程序,避免影响行政行为的确定性与行政效率。
2、纠错程序的审查:
其一,审查主体。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的审查主体,负责自我纠错的审查工作。审查主体应当具有独立性与专业性,与原处罚决定的作出主体相分离,避免“自己审查自己”,确保审查结果的公正性。
其二,审查内容。应当对处罚决定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涵盖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其三,审查方式包括书面审查,以及进行调查核实及听取意见,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集体讨论。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自我纠错的审查期限。能够督促行政机关高效开展纠错工作,避免程序空转,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
3、纠错结论的决定
完成审查后,根据审查结论,作出合法、明确的纠错决定,明确纠错的具体方式与内容,确保纠错行为具有可执行性与合法性。
纠错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制作正式的纠错决定书,明确载明相关内容,不得作出口头纠错决定。纠错的具体方式包括:(1)撤销原处罚决定,(2)变更原处罚决定,(3)补充程序;(4)确认原处罚决定违法;(5)驳回纠错申请。
4、送达和反馈
行政机关作出纠错决定后,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反馈外,及时内部反馈与归档,应当依法将纠错决定书送达给行政相对人,确保行政相对人知晓纠错决定的内容,行使其合法的救济权利,同时也标志着纠错决定正式生效。
二、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后重作行政行为的限制
行政机关在完成自我纠错后,能否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罚决定相同的行政行为,能否加重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是行政执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1、禁止重复处理原则是行政法治的重要原则。原则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罚决定相同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经依法审查、纠错后,不得在无新的事实、新的理由的情况下,重复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避免行政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维护行政秩序与行政效率,防止程序空转。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1条《行政复议法》64条的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虽然该规定针对的是行政复议诉讼中要求重作行政行为的情形,但该规定所体现的法理精神,同样适用于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后重作行政行为的情形。如果允许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罚决定相同的行政行为,那么自我纠错就失去了意义,本质上是行政机关变相维持违法执法行为,违背了行政执法监督的初衷,也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行政行为”的情形。因此,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后,若确有必要重作行政行为,必须提供新的事实、新的证据,或者改变原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事实与理由均未改变的情况下,作出与原处罚决定相同的行政行为。
2、根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绝对不得加重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行政机关在自我纠错后,重作行政行为时,不得加重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义务,不得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更为不利的处罚决定。这一原则在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作为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程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加重相对人的负担。不得重于原处罚决定;不得增加行政相对人的其他法定义务,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更大损害的决定。
3、特殊情形下的例外规定。
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后,可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罚决定相同的行政行为,但不得加重相对人义务的情形:
一是原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轻微违法情形,不影响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行政机关通过补充相关程序后,作出与原处罚决定相同的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这一例外规定同样适用于自我纠错程序。
二是原处罚决定存在笔误、文字错误等技术性错误,行政机关通过纠错程序更正错误后,作出与原处罚决定实质内容相同的行政行为。
这种情形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作相同行政行为”,因为纠错的对象是技术性错误,而非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错误。
(作者:王洪【以法为剑】 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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