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某于2023年9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某公司未依法为符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导致符某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继续存在,某公司主张2023年9月20日后双方成立劳务关系,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1民终20928号民事判决书
一、裁判要旨
劳动者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不当然终止;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认定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提供合法依据,且双方对离职原因均无充分证据证明的,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该判决书明确西安中院遵循确认劳动关系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
二、争议焦点
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何认定:符某是否自2008年5月26日起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3年9月20日(符某年满60周岁)后是否仍属劳动关系?
2、符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3、某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应支付,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为何?
4、符某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赔偿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三、仲裁及法院裁判结果
仲裁阶段:符某于2024年10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此前曾于2024年3月22日以符某超龄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判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1、确认符某与某公司自2008年5月26日至2024年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2、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8,000元;
3、驳回符某关于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等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确经济补偿金依法应为137,925.12元,但因符某未上诉,尊重其对128,000元的认可。
四、裁判理由
1、关于劳动关系期间:
符某提交的2011年1月结业证书已载明其工作单位为某公司,可推定其入职时间早于2011年;
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考勤、工资发放等本应由其掌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虽符某于2023年9月20日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因某公司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致其无法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故劳动关系依法继续存续;
符某未能证明2024年2月、3月仍在提供劳动,故采信某公司主张的离职时间为2024年2月1日。
2、关于仲裁时效:
符某于2024年3月22日首次申请仲裁,构成仲裁时效中断;
2024年10月14日再次申请未超一年时效,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
3、关于经济补偿金:
双方对离职原因均无有效证据,依法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
经核算,符某离职前12个月正常工资平均为8,620.32元,工作年限16年,应得补偿137,925.12元,但因符某未上诉,维持一审128,000元判项。
4、关于养老保险损失赔偿:
符某已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办理退休,不属于“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待遇”的情形;
故该诉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第27条;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77条、第264条。
六、典型意义
1、明确“超龄但未享养老待遇”情形下劳动关系的延续性: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非劳动关系自动终止的绝对条件。若因用人单位过错(如未缴社保)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关系应继续存续,直至依法解除或终止。
2、强化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在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离职原因等关键事实争议中,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和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定义务,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
3、仲裁时效中断规则的适用:
劳动者首次申请仲裁即使被不予受理,亦可构成时效中断,保障其后续救济权利。
4、厘清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的司法边界:
只有在“社保无法补办+无法享受待遇”双重条件下,法院才受理赔偿请求;若劳动者已通过其他途径(如转城乡居民保险)获得部分待遇,则不满足法定受理条件。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陕01民终20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
上诉人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3民初10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符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符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08年5月26日至2024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符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符某于2023年9月20日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2023年9月20日后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符某于2024年10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将双方的劳动关系确认至2024年2月1日,法律适用错误。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需要向符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适用错误。符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应由劳动合同法调整,且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且符某主张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
符某辩称,
第一,符某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符某2024年3月22日曾提出过仲裁申请,仲裁委以符某超过60岁为由不予受理,仲裁时效已经中断。2023年8月2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另行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限延长至2024年2月1日,符某在公司工作至2024年3月26日后,才被公司单方通知辞退,因此符某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双方达成合意延长劳动关系。符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单位未办理退休手续,且因单位原因符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符某于2024年10月12日再次提出仲裁申请亦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第二,双方2008年5月26日至2024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某兼职财务期间交回公司的财务单据、凭证均有符某本人签字,相关证据由公司保存,符某本人保存原始账本。符某一审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相关证据由某公司掌握的情况下,不应再加重符某的举证责任,公司拒不提供应由其保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某公司应支付符某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某公司2024年3月26日单方通知符某不用上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即使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某公司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某公司漏缴了符某10年左右的社保,导致符某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严重侵害符某合法权益,某公司应就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符某与某公司自2008年5月26日至2024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某公司赔偿因未依法为符某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损失从2024年9月9日开始按照同期西安市一类工资区全日制最低工资计算至劳动者死亡之日;3、判决某公司支付因未依法为符某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128000元(8000元/月×16个月);4、判决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符某与某公司在职期间签订了2018年8月22日至2023年8月2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24年2月1日。某公司向符某支付工资至2024年1月。符某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385元。符某于2024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劳动仲裁申请。庭审中,双方对于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均各执一词,符某主张其于2008年5月26日入职,2024年3月26日离职,离职原因是某公司人事口头通知符某不用上班了,没有项目了。某公司主张符某于2017年9月入职,2024年2月1日离职,离职原因是符某自己不来上班。符某提交了证人证言、照片、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从业信息及履历信息截图、结业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其中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从业信息及履历信息中符某工作简历处载明符某自2012年10月至今在某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培证字第(2010)570065号结业证书显示符某的工作单位为某公司,发证日为2011年1月8日。符某称因某公司拒不补缴社保,符某将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25年1月从居民保险处办理了退休,现每月退休工资4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符某提交的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早的信息为结业证书显示符某的工作单位为某公司,发证日为2011年1月8日,符某提交的该证据能够推定符某早于2011年1月8日前已入职某公司,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本应保存的员工的入职信息资料,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法对于符某入职时间2008年5月26日予以采纳。本案中,双方对于符某离职时间各执一词,符某主张自己离职时间为2024年3月26日,但其未提交其2024年2月、3月向某公司提供劳动的依据,故对于某公司主张离职时间即2024年2月1日予以采纳。依法确认符某与某公司自2008年5月26日至2024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某公司虽未为符某足期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但符某称其已将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25年1月从居民保险处办理了退休,现每月退休工资400余元,故符某主张某公司赔偿因未依法为符某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自2024年9月9日开始按照同期西安市一类工资区全日制最低工资计算至劳动者死亡之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本案中,双方对于离职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酌情认定为用人单位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符某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因某公司未为符某足期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导致符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能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使符某此后将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25年1月从居民保险处办理了退休每月领取退休金400余元,但该数额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相差较大,故某公司应当向符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8000元。本案符某于2024年10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对于某公司主张符某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符某与某公司自2008年5月26日至2024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符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符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符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实发工资情况如下:2024年1月1171.11元(出勤8天),2023年12月8258.17元,2023年11月8160.42元,2023年10月8160.42元,2023年9月8153.67元,2023年8月8161.27元,2023年7月9060.27元,2023年6月9212.38元,2023年5月10432.19元,2023年4月9686.18元,2023年3月6918.26元,2023年2月未发工资(冬休)。以上正常发放工资期间为2023年3月至2023年12月,该期间实发工资总额经统计为86203.23元,平均工资为8620.32元。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期间。符某主张其2008年5月26日入职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8日的结业证书显示符某于201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2月6日期间在XX大学监理业务培训班学习,并显示符某工作单位为某公司。由此可以推定,符某在此次培训之前即已入职某公司工作。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有关符某入职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采纳符某的主张,认定符某于2008年5月26日入职某公司,并无不妥。符某于2023年9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某公司未依法为符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导致符某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继续存在,某公司主张2023年9月20日后双方成立劳务关系,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因符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4年2月、3月仍在向某公司提供劳动,故对某公司主张之符某于2024年2月1日离职予以采纳。由此,一审判决确认符某与某公司自2008年5月26日至2024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符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直至2024年2月1日符某离职。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没有争议,但就符某的离职原因各执一词。符某主张系某公司人事口头通知不用上班了,没有项目了;某公司主张系符某不来上班了。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视为某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应向符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符某离职前十二个月正常发放工资期间的平均工资为8620.32元,以此为基数,再结合符某的工作年限,经核算,某公司应向符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925.12元。一审判决某公司向符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8000元,符某未予上诉,视为认可,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笑天
审 判 员 姜 华
审 判 员 马延环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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