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中院(2026)确认劳动关系属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

12333社保查询网www.sz12333.net.cn 2026-02-13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确认之诉的本质是对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的认定,不涉及具体权利义务的给付和变更,不属于时效制度规制的范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3民终18750号民事判决书

  一、裁判要旨

  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依据;主张双方系承揽等非劳动关系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基本案情

  王某主张其于2010年3月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锁定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未交付本人,工资以现金发放,2016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为其缴纳了2010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大部分社会保险(含养老、医疗)。2025年4月25日,王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0年3月至2016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20,000元。仲裁委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请求。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

  1、王某与某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王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

  3、王某主张的养老保险补偿金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四、仲裁及法院裁判结果

  仲裁结果: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5月30日作出裁决,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王某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判决:

  确认王某与某公司自2010年3月至2016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王某关于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1、关于劳动关系认定:

  某公司长期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特征;

  某公司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在劳动争议中,涉及工作年限、入职离职时间等事项,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2、关于仲裁时效:

  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仅是对法律关系状态的确认,不涉及给付或变更实体权利义务,依法不适用仲裁时效;

  故王某2025年提出确认2010–2016年劳动关系的请求,未超时效。

  3、关于养老保险补偿金:

  根据相关规定,农民工在《社会保险法》施行前(即2011年7月1日前)未缴养老保险且无法补缴的,可主张金钱赔偿;

  但该赔偿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一年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王某2016年9月离职,2025年才主张补偿,且未举证曾在此期间向公司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时效,故不予支持。

  六、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及仲裁时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审维持原判的法律依据。

  相关司法政策: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仲裁时效;用人单位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规则(适用于农民工、特定时间段)。

  七、典型意义

  明确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时效:厘清了实践中对“确认之诉”是否受时效限制的争议,统一裁判尺度。

  强化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在否认劳动关系时,仅以“代缴社保”等辩解不足以推翻劳动关系,必须提供充分反证。

  区分不同请求的时效适用:确认劳动关系与实体赔偿请求(如社保补偿)在时效适用上应区别对待,前者不受限,后者严格受一年时效约束。

  保障劳动者基础权益的同时维护程序正义:既通过社保记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强调权利应及时行使,防止“躺在权利上睡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摘要)(2025)京03民终18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5)京0117民初8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5)京0117民初87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不受某公司管理,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即使某公司为其缴纳过保险,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以社保记录作为定案依据,故依法不应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确认争议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应适用第二十七条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虽然表面上不涉及具体的权利义务,但王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在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等实体权利,而缴纳社会保险系实体权利义务范畴之内,受仲裁时效的约束。王某要求确认2010年3月至2016年9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请求提出的时间为2025年4月25日,故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理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起上诉,望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王某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某公司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主张其于2010年3月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锁定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某公司并未给王某该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6年9月30日,王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王某提交社保缴费信息截图显示: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2月至3月、2012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某公司为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王某提交北京市医疗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某公司是王某的医疗保险单位。

  2025年4月25日,王某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20000元。2025年5月30日,平谷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5]第1996号裁决书,认为王某提出仲裁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一年,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

  经一审法院询问,王某称此次申请劳动仲裁前曾向某公司主张过本案诉求,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王某为北京市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自2010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某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是王某的社会保险单位,能够确认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相应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制度,对某公司相应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日至该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的,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无法办理补缴手续,仲裁委、法院可以判令用人单位以金钱方式赔偿农民工未缴养老保险损失。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1年,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王某自述其在此次申请劳动仲裁前曾向某公司主张过本案诉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某从某公司离职至其主张养老保险补偿金已经超过1年,某公司已提出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对王某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某与某公司自2010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某公司上诉否认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王某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某公司曾为王某缴纳过社会保险,现某公司虽辩称其缴纳社会保险系基于双方曾存在承揽关系,但某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承揽关系提交任何证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承揽关系中,并未有发包方为承揽人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因此在某公司就其主张的承揽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由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采信王某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某公司另未针对王某的入职、离职时间提举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采信王某的主张,确认双方自2010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某公司另上诉主张王某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确认之诉的本质是对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的认定,不涉及具体权利义务的给付和变更,不属于时效制度规制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未采信某公司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祎慧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巫扬帆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佳凝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刘金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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