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观点
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依据本条规定,尚容易认定本金和利息,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形下,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第一步,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第二步,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相关案例
(2019)湘0224民初353号
被告肖某程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肖某生提出原告刘某祥实际出借的现金为13.64万元,而不是借条所写的20万元,多出来的部分系利息转本,有计算复利之嫌。原告刘某祥认可被告肖某生关于2015年4月27日被告肖某程借款金额20万元由来的陈述,但认为这是双方结算得出的结果,不存在计算复利。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祥与被告肖某程的代理人的本息金额之争,涉及到对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性质的认定,特别是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时间跨度较长,且经历了债务转移。2015年4月27日,被告肖某生将所有债务与原告刘某祥结算后,经原告刘某祥同意,连本带息转移给了其子即被告肖某程,由被告肖某程出具借款金额20万元的借条。从形式上来看,被告肖某程从其父肖某生处受让了全部债务本息18.6万元,加上原告刘某祥为凑整而另行向其出借的转账资金1.4万元后,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刘某祥,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合同法》第85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之规定,被告肖某程作为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即被告肖某生对原告刘某祥关于复利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所涉借款约定的年利率即为24%,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是,该条第2款又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后期本息之和设定了上限,说明我国对后期利息的司法保护是有限度的。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依据第28条规定,尚容易认定后期本金和利息,而本案存在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存在为凑整而再次出借资金的情形,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况下,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第一步,根据第28条第1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这通常也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的金额;第二步,依据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规定的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刘某祥在本案中请求的借款本金20万元,系其与被告肖某生、肖某程共同结算前期本息之和加上最后一次出借款得出的,其计算方式与第28条第1款规定的方式相同;按照第28条第2款规定,为了方便计算,本院确定计息截止日期为2019年4月27日,因最初2013年4月27日出借的本金数额为12万元(含2013年之前未写借条的2万元),至2019年4月27日(下同)借期为6年,到期利息为17.28万元,第二期2014年4月27日的借款本金为0.24万元,借期5年,到期利息为0.288万元,第三期2015年4月27日借款本金为1.4万元,借期4年,到期利息为1.344万元,综上,原告刘某祥出借资金的全部本息之和的上限为32.552万元,其中本金13.64万元,利息18.912万元。现原告刘某祥请求的本息之和38.4万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所以本院只能支持32.552万元,对于超出上限的5.84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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