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放弃社保后,再以单位未缴社保为由要求补偿可以吗?法院判了

12333社保查询网www.sz12333.net.cn 2026-02-13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作者近日查询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已经被编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为2026-07-2-533-001。

  2022年7月28日,朱某平入职北京荣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保安公司)任保安员,工作地点被安排在某单位,月基本工资为当年度北京市最低标准工资。此外,双方还签署一份《声明》称,朱某平自愿请求荣某保安公司不再为朱某平办理本市社会保险参保,相关社会保险费随补助支付给朱某平。在职期间,荣某保安公司未为朱某平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8月29日,朱某平以荣某保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

  离职后,朱某平要求荣某保安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一、荣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工资3862元(已执行)二、荣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9.63元。

  法院裁判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作者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由此可见,缴纳社会保险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该义务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自由协商处分的范畴。任何通过约定来免除缴纳社保义务的协议,均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另外我们还得注意,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如果用人单位单方面提出入职不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劳动者碍于急需工作机会,也可能存在不得不同意所谓“自愿”放弃社保的情况。所以法律由此规定也是为了防止企业利用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这个案件同时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就劳动者而言,一方面在处于弱势的谈判地位时,应当注意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不要为了眼前多领取一些工资的蝇头小利就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就用人单位而言,亟需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让劳动者享有该享有的社会保险,否则不仅仅是面临经济补偿,还可能面临着国家机关的行政处罚。

  我觉得还可以在案件之外对这种现象作出进一步的讨论,我注意到案件中的劳动者声明请求用人单位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然后单位将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了劳动者。上面已经评述这种行为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然而无效后如何处理?单位已经将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转化为员工的补助,既然员工提出了无效,无效后多收到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应当退还给单位?我当然无意从道德角度去评价该事件,然而我们每一个人在社会活动中,都还是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法律是最低底线的道德,如果我们需要社会更加和谐美好,那么我们对自己的道德要求也应当更高一些。

  就我的观感而言,用人单位没有讲究诚实信用原则,该诚信为员工办理社保的事情没有做到即是违反该原则,故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劳动者损失当然无错。然而劳动者在本案中是否做到了诚实信用?可能造成了何种损失?又如何进行评价呢?我觉得大家可以进一步讨论一下。

  目前该案件已经被纳入人民法院案例库中,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所以该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大家需要的话请收藏学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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