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中,复议机关能否帮助原机关补充和收集证据呢?
这么说一些人可能难以理解,通俗一点来说,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维持之后再起诉,作为共同被告的复议机关,能否再补充和收集证据呢?
从旧规定的严格限制到新规定的灵活调整,再到法律效力的层级冲突,这一变化折射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补充证据规则方面的变化。
今天,北京唐律从法律规定的演变、效力优先原则以及实务应用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旧规定:《证据规则》明确禁止复议机关补充证据
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60条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这一规定的核心逻辑在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基于已有的证据,事后补充证据可能导致程序不公。
例如,若原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充分调查,复议机关在复议阶段补充新证据并维持原决定,这种“先斩后奏”的做法显然违背了“证据应当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的基本原则。
《证据规则》的这一规定并非孤例。其第3条进一步强调,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这意味着,无论是原机关还是复议机关,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原则上不得再补充证据。
这一规则的目的是反向倒推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充分调查、审慎决策,避免通过事后补证掩盖程序问题。
二、新规定:《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为复议机关补充证据留下口子
而2018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突破性规定。
其第135条明确,复议维持后,原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一并作出裁判。
这一规定虽未直接提及补充证据,但结合其他条款,实际上为复议机关在特定情形下补充证据提供了可能。
此外,《行政诉讼法》第36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这一条款同样适用于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
例如,在复议维持后的行政诉讼中,若原告提出了新的反驳理由,复议机关可在法院准许后补充相应证据。
此外,《行诉解释》第45条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这也为复议机关在诉讼中补充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复议机关补充证据并非毫无限制。
根据《行诉解释》第45条之规定,补充证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证据已在行政程序中收集;二是存在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三是经人民法院准许。
此外,补充证据的目的应当是为了应对原告或第三人提出的新理由或证据,而非为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事后辩护。
三、效力优先:新规定优先于旧规定
当新旧规定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规定时,如何确定适用哪个规则?
根据《立法法》第92条之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因此,《行诉解释》作为较新的司法解释,其关于复议机关补充证据的规定应当优先于《证据规则》的旧规定。
这一效力优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体现。
例如,在(2018)京02行终1081号案件中,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修正了原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但维持了原决定。
法院认为,复议机关可以在复议过程中根据自己调查的事实和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对原行政行为进行瑕疵的彻底治愈。
这一裁判思路显然突破了《证据规则》的限制,体现了对新规定的优先适用。
四、唐律观点:复议维持后,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若先经过行政复议且复议维持,原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此时,复议机关能否补充证据?北京唐律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复议机关不仅可以补充证据,而且有必要补充证据以应对诉讼中的新情况。
唐律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一)共同被告的举证责任
根据《行诉解释》第135条规定,原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应当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
这也就意味着,复议机关不能仅以“维持原决定”为由推卸举证责任,而必须与原机关共同证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如果原机关的证据存在不足,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在后续的行政诉讼阶段,可以补充新证据,用以支持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
(二)应对原告新主张的需要
在后续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可能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新理由或证据。
例如,原告在复议阶段未提及的程序违法问题,可能在诉讼中突然提出。
此时,若复议机关不能补充证据予以反驳,可能导致法院仅因程序瑕疵而撤销原行政行为。
因此,允许复议机关补充证据是维护行政行为稳定性的必要手段。
(三)行政一体性原则的体现
复议机关作为原机关的上级机关,其维持决定本质上是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二次确认。
在行政诉讼中,复议机关补充证据并非为原机关“擦屁股”,而是基于行政一体性原则,共同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责。
举例来说,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可能发现原机关的证据存在形式瑕疵(如笔录未签名),此时复议机关可补充证据证明该瑕疵不影响实质内容,从而维持原决定。
需要强调的是,复议机关并非可以任意补充证据。相反,补充证据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和条件。
补充的证据必须与原告提出的新理由或证据具有关联性,且必须经过法院准许。此外,复议机关补充证据的范围应当限于行政程序中已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据,而非重新调查取证。
五、结语
从《证据规则》的严格禁止到《行诉解释》的有限允许,复议机关补充证据的规则演变反映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从“程序优先”向“实质正义”的价值转向。
在复议维持后的行政诉讼中,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在特定情形下补充证据不仅具有法律依据,也是应对诉讼实践的现实需要。
然而,这一规则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定条件,避免复议机关滥用补充证据的权利,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当事人而言,了解这一规则的变化具有重要意义。在复议维持后的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积极行使举证权利,通过提出新理由或证据迫使被告补充证据,从而揭示行政行为的瑕疵。
而作为被告的原机关和复议机关,则应当在诉讼前充分梳理证据,避免因证据不足而陷入被动。
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
(我是北京唐律,硕士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曾在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某部委任职,参与出版行政法著作,专注行政案件和黄赌毒案件,行政治安领域专家,以“为当事人勇敢发声、坚持正义”作为使命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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