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EPC工程,钢结构占比比较大,合同中约定按照定额计算和信息价进行结算,如果信息价没有的部分执行市场询价。结算时审计单位要求钢结构按照成品购入价格计算,要求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的加工合同和发票作为参考。作为施工单位现在应该怎么办?
我的观点:按合同约定啊!审计单位要求钢结构按成品购入价格计价并索取加工合同及发票,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施工单位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按定额计算,信息价没有的部分执行市场询价方式主张结算价款。
其实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计价方式应严格遵循合同约定,而非审计单位单方设定的计价路径。对合同明确约定了定额加信息价加市场询价的三阶计价规则,该约定构成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具有法律约束力。
审计单位提出的成品购入价格加加工合同及发票计价路径,实质上是试图以采购成本替代工程计价,混淆了工程造价构成与材料采购成本的法律边界,且未在合同中约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此处约定即合同中明确的计价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具有优先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计价标准或方法有约定的应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审计单位无权在合同未授权的情况下单方变更计价方式或增设结算条件。
从造价的角度来说,定额计价作为行业通行的计价方法,其本质是反映完成单位工程量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消耗及管理利润的综合单价,而非仅指向材料采购发票或加工合同。尤其在钢结构工程中,其施工包含深化设计、制作、运输、安装、防腐、防火等多个工序,若仅以成品购入价格计价,将严重忽略施工企业的技术投入、管理成本与合理利润,违背工程计价的基本原则。
即便信息价缺项,合同已明确授权执行市场询价,此询价应指向符合工程计价规范的市场综合单价,而非仅指向采购发票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当合同约定不明时,法院尚可参照定额作为市场价填补合同漏洞。而本案合同约定明确,更无理由舍弃合同约定而采纳审计单位单方主张。
审计单位的职责是监督资金使用合规性,而非代替合同当事人重新设定计价规则。若允许审计单位以成品价格加发票替代合同计价条款,将架空合同效力,破坏契约精神,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意思表示解释应尊重合同文义及诚信原则的规定相背。
所以,合同约定即为法律,审计单位无权单方变更计价路径,施工单位无需配合提供加工合同及发票作为计价依据,而应坚持依约按定额及市场询价主张结算权利。此立场符合合同约定、契合工程计价规范、司法裁判倾向及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本站是社保查询公益性网站链接,数据来自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内容以官网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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