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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六盘水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某综合治理二期工程 工程内容:一干两支、干流段—路桥至新选址的厂址处,长14.522km;支流段—末端至路桥,河道明渠长约3.575km;支流段—小桥至路桥段,长约1.438km;规划设计全长约19.535km(未含隧洞) 综合治理内容有:防洪、治污、截污、清淤、生态补水及生态修复、景观打造等工程 通用条款:4.3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 专用合同条款:17.2工程进度付款:工程款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年内(含施工期)拨付全部工程建设资金(包括审计确认的建安工程费用和征地拆迁费用)及利息,年利率为10% 第一年不拨付进度款,按照三方(合同双方及监理人)确认的实际完成投资计算利息(包含建安工程费用及征地拆迁费用),施工期投资确认周期为每月一次,从三方确认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施工期投资确认时间为承包人提交确认文件的7日内,逾期视为自动认可 ”
2015年1月12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丙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综合治理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标段1、标段2)》一份,主要内容为:“分包工程名称:六综合治理二期工程;工程内容:河道治理,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工程承包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不含:绿化、桥梁、景观、照明、中水管道材料甲供(管道安装按未在清单内的方式进行结算)、照明、设备:除臭、闸门、一体化截污装置、阀门等甲供) 分包合同价款:1.暂定金额:15761万元(含税)大写:壹亿伍仟柒佰陆拾壹万元整,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价格(含措施费用)的基础上进行下浮20%,未在工程量清单内的按发包方的结算价在下浮20%(定额标准为:贵州省2004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社会保障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由发包人统一交纳,承包人不需要在当地交纳,所以双方结算时这部分规费不含在结算范围内 3.变更部经分发包人与分包人协商后决定,在得到最终审计认可后就利润部分进行分成,发包人占60%,承包人占40%;”原告进场施工后,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48800000元
2015年1月18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综合治理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标段3、标段4)》,将某乙公司自六盘水某公司承包的综合治理二期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某丁公司施工及其他分包人
2015年3月27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丙公司(承包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经双方的前期的充分沟通及磨合,发包人同意将综合治理二期工程中的标段5(主干流:11+000~14+200)也发包给某丙公司进行施工,所有合同条款参照双方前面所签订的合同:‘[综合治理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标段1、标段2)]’;2.双方同意将三个标段(标段1、标段2、标段5)的履约保函改为保证金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3.分包人必须在2015年4月5日前将500万元保证金汇入发包人账户,如逾期未按时支付,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前期已施工工程量不予认可 ”双方还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标段5)》,主要内容为:“此补充合同在原来标段1、标段2的基础上增加标段5的工程量,暂定增加工程款8000万元 原合同付款方式及其他条款不变 ”
2022年10月26日,某乙公司与六盘水某公司、评审单位签订基建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确认综合治理二期工程审核单位定案金额合计721578516.65元 评审单位于2022年11月10日出具某字[2022]第166号《结算审核报告》,因原告对该《结算审核报告》的明细提出问询,该公司于2024年7月29日出具某字[2024]第112号《分段结算报告》一份,载明:“某乙公司:……我公司的责任是在本公司于2022年11月出具的《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某字[2022]第166号)基础上,结合贵单位提供的工程分段资料,将已审定的结算结果划分至各个标段,目前该项目分段结算编制工作已完成,现将分段结算情况报告如下:分段结算依据:14、2004年版贵州省五部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文件 分段结算原则、程序: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与分包方的《施工合同》《分段划分明细表》,确定各标段分部分项工程量,以分包标段为集合对象进行结算 其中,对于某支流(CK0+000-CK1+400)的所有标段,某乙公司与邯郸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列为标段1,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列为标段2 经查阅合同,以及某乙公司认可,景观工程的标段1、标段2均由邯郸市某有限公司施工,土建工程的标段1、标段2均由某丙公司施工 分标段结算总金额721578516.65元,具体详见《建设项目分段结算金额汇总表》及明细 本分标段结算总金额721578516.65元与《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六公招基字[2022]第166号)审核结果完全一致 ”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扣除供材后,某丙公司施工的部分结算金额为284655920.8元,某乙公司与六盘水某公司的结算价是清单下浮5.11%
一审诉讼请求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39204076元及利息(利息以392040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3585592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585592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治理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标段1、标段2)》《补充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标段5)》是否应为无效,案涉工程款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比例进行结算;二、案涉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某乙公司有无超付或欠付工程款,且超付或欠付金额及双方各自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对争议焦点一 某乙公司将其自六盘水某公司承包的综合治理二期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不同的分包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综合治理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标段1、标段2)》《补充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标段5)》无效 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无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作为民事主体,均应当知晓法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故双方均具有过错 双方虽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价格(含措施费用)的基础上进行下浮20%,未在工程量清单内的按发包方的结算价在下浮20%(定额标准为:贵州省2004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社会保障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由发包人统一交纳,承包人不需要在当地交纳,所以双方结算时这部分规费不含在结算范围内 变更经部分发包人与分包人协商后决定,在得到最终审计认可后就利润部分进行分成,发包人占60%,承包人占40%”进行结算,但前述结算标准过高,如参照该标准计算,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故对某乙公司请求按前述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 综合衡量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导致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某乙公司的投资风险及合理利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双方均认可扣除供材后,某丙公司施工部分结算的金额284655920.8元为基础,先上浮5.11%确定某乙公司与六盘水某公司的造价299201838.35元后,再下浮10%计算某丙公司应得工程款为269281654.51元 扣除某丙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已支付的248800000元后,某乙公司还应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20481654.51元 某乙公司主张其已支付某丙公司258532530元,但某丙公司仅认可收到248800000元,某乙公司就超出248800000元的部分亦未举证证明,故不能认定某乙公司超付工程款 自某乙公司与六盘水某公司、评审单位于2022年10月26日签订基建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之日起,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某丙公司剩余工程款20481654.51元,故某丙公司有权请求自该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对于规费,因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故不予扣除 对某乙公司主张扣除的审减费150万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双方就具体数额协商一致,故不予支持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工程款20481654.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20481654.51元为基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为标准自202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在合同效力认定、工程款计算方式、过错责任分配及程序违法等方面存在重大错误 一、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支解分包”而无效,系法律适用错误:1.“支解分包”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一审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将全部工程支解分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禁止的是“将工程支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的行为 公路工程包括道路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涵洞工程等专业工程,这些专业工程是可以进行专业分包的,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全部工程划分为若干标段,按照标段分包也是合理合法的 本案涉及的河道治理工程亦是如此,为了提高施工效率,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上诉人将工程划分为多个标段分包,系基于工程规模、专业分工及施工效率的合理划分,且各标段内容独立(如土建、景观、绿化等专业),符合行业惯例 故一审认定合同无效,系事实认定错误 2.合同无效的认定与过错责任分配矛盾 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后,却以“过错程度”为由调整工程款计算方式,实为自相矛盾 若合同无效,应直接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下浮20%标准结算,一审法院调整下浮率至10%无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对工程款计算方式失当 1.擅自调整下浮率违背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价格下浮20%”作为结算标准,一审法院却以“权利义务失衡”为由,将下浮率调整为10%,严重违反《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 审计结算价下浮10%,此计算方式既无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 若需调整,亦应基于实际工程量或市场价,而非法官的个人主观臆断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判决明确,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三、一审判决证据认定存在疏漏,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1.审减费150万元的认定错误 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已经明确需由某丙公司承担的审减金额为150万,其法定代表人已经明确同意承担审减费用 应推定双方达成合意 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该主张,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之规定 2.规费扣除的认定矛盾 合同明确约定“规费由发包人交纳,不含在结算范围内”,一审法院却以“未实际缴纳”为由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混淆合同约定与履行行为,违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之规定 3、一审法院关于下浮部分的款项的属性未予以甄别及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规定:(四)将原现场管理费、企业管理费、财务费和其他费用合并为间接费 财务费用即融资成本等属于间接费部分,属于“工程价款” 项目建设施工期间,上诉人有派管理团队全程对项目施工进行管理,有人员及管理费用发生 根据上诉人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业主是待工程竣工审计后才开始付款,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是按照进度付款,在上诉人收到业主的款项前,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高达2.488亿元,其中大部分资金系由上诉人发债及借款融资,部分融资利息高达12% 由于业主多年拖欠工程款,导致上诉人财务费用已经远远超过了本案下浮20%的部分 4.未于结算价款计算,(2024)黔0201民初9367号案件中,审计直接下浮没有上浮 四、过错责任分配显失公平,且属超裁,程序违法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但上诉人作为总承包方承担了垫资、管理及协调责任,被上诉人仅负责局部施工 在合同无效情形下,过错责任应主要归于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而非均等分配 并且本案一审双方均没有索赔的诉求,一审裁判内容超出了双方的诉请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合同效力、工程款计算及证据认定等方面均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辩称:一、一审已查明的几个基本事实 双方已共同确认事实: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双方均认可扣除供材后,某丙公司施工部分的结算金额为284655920.8元,某乙公司与六盘水某公司的结算价是清单下浮5.11%,故某乙公司与六盘水某公司的造价应上浮5.11%即为299201838.35元,某乙公司已向某丙公司付款248800000元 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结算价款在某乙公司与发包方造价的基础上是否应下浮以及下浮多少的问题 二、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某乙公司作为总包方在承接工程后,将整个工程项目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多个分包人,双方签署的《某综合治理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标段1、标段2)》《补充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标段5)》应为无效合同 而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施工合同》约定以下浮20%的形式其实是以让利的形式变相收取管理费,但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管理费不应该收取,且某乙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或进行管理,也无权收取高达20%近6000万元管理费或收取工程变更部分的利润,某乙公司不能因非法转包而获利,故某乙公司要求在与发包方结算的基础上直接下浮20%的形式进行结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法律适用问题 1、某乙公司上诉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又转包方收取的“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认为依据该会议纪要其有权主张下浮20%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认为,某乙公司在起诉状中只援引了前面部分内容,对于不支持管理费的内容并未援引,而依据该会议纪要,某乙公司将工程肢解后转包,在并未参与施工及管理的情况下以转包并与各分包方约定下浮结算的方式牟取利润,现主张管理费不应得到支持 同时,在上述纪要中也载明了,只有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情况下,才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但某乙公司并未参与施工和管理,更未提供技术等,按上述纪要的规则,某乙公司无权主张管理费,而一审法院还给某乙公司支持了10%的管理费 此外,会议纪要并非法律,实践中只是参照适用,并非依照适用,而且上述会议纪要是在《民法典》出台之前的规则,民法典出台后,最高院又有出了新的裁判规则 2、在《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相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出借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相关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不能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或者出借资质的对价或好处 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仅仅给予工程或出借资质但没有实施具体的施工行为或管理行为,对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提出的支付管理费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在给予工程或出借资质后也实施了一定的施工行为或管理行为,应当考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的支出成本、合同各方的过错程度、实现利益平衡等因素,在各方之间合理分担该管理成本损失” 依据新的规则,针对“管理费”的问题,未参与施工或管理行为的,管理费不支持,如果违法转包人给予一定的施工或管理行为,依据合同各方的过错程度,利益平衡等因素,在各方之间合理分担管理成本损失 根据上述最高院两个巡回法庭的意见,本案中,在某乙公司并未参与施工或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使最终判决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不进行任何下浮、由某乙公司按照发包方结算给某乙公司的金额向某丙公司支付,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上述意见,但一审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结合导致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某乙公司的投资风险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情按照下浮10%计算某丙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并给某乙公司支持了10%的管理费,不仅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也符合上述最高院的相关裁判规则 3、上诉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并不代表相关条款独立有效,且该规定适用的是实际施工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但本案是转包方要求实际施工人退还工程款,不适用该条规定,因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按合同约定结算无任何法律依据 四、即使某乙公司认为参与了部分管理(实际未参与管理和施工以及提供技术),按照一审判决,双方的结算价下浮10%,某乙公司仍可以收取高达10%的管理费(金额近3000万元),而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管理费”一般仅有1%—2%,10%管理费已经远高于行业惯例,已经充分考虑和平衡了某乙公司的利益,另外根据某乙公司与六盘水某公司的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虽进行了垫资但对六盘水某公司享有10%的利息请求权,某乙公司垫资是为了赚取高额利息,这与一般情况下施工方无息垫资修建的情况完全不同,某乙公司两头赚取了利息与管理费,一审判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酌情对下浮比例进行调整,没有任何错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上述裁判规则 五、程序问题 1、一审对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因违法转包,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并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而另行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形,故某乙公司认为,某丙公司应行使撤销权,显然无法律依据 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无效后,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益,针对管理费,在无效合同约定的20%的基础上,对某丙公司的工程款,在某乙公司与业主方结算价基础上按下浮10%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范围 3、一审法院针对双方起诉的本诉和反诉,一并归纳了争议焦点,双方对归纳的焦点并无异议,并围绕争议的问题举证和质证 同时,一审判决书中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说理 为此,一审法院的程序合法,保障了各方的诉讼权利 综上,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全部其上诉请求 另补充:一、案涉工程某乙公司分五个标段进行了肢解分包,一、二、五标段是分包给某丙公司,三、四标是分包给另一家公司,所以本案是肢解后进行转包(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分标段结算报告中体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是针对实际施工的单位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权参照合同后折价补偿,本案中某乙公司是属于转包方并未参与施工,不能依照该规定要求折价补偿;三、关于审减费15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只举示了录音证据,但在录音中双方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且双方的合同中也未约定审减费需由我方承担;四、关于规费的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实际并未缴纳规费,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规费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享有,且规费的成本也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了;五、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况且某乙公司并未参与施工和管理,一审法院依据过错责任对管理费进行分担是正确的;六、上诉状中引用了《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组成项目通知》的第四条,其引用的条款错误,同时,某乙公司并未参与施工,不存在计算工程价款的情形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综合治理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标段1、标段2)》《补充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标段5)》的效力如何认定;2、一审对工程款的计算是否正确;3、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承担审减费15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问“某乙公司是否参与施工?”某乙公司回答“提供了设备,有人员管理,通过我方电话录音可看出”;二审法院在庭询中问“某乙公司,你方从六盘水某公司承包的工程,你方是否自行施工?”某乙公司回答“我方有自行施工,自行施工的有:中水管部分、钢板坝部分共计12个及桥梁工程、景观栏杆工程、绿化工程部分、一标二标五标段后续的土建部分及维修部分(即收尾工作)、工程资料部分、所有单位的验收资料、指导、审核、整个项目与相关单位(政府、城管)的协调工作与设计院、业主、监理协调联系,可以从双方的确认单及联系单中体现由巴安公司进行管理”;二审法院在庭询中问“从六盘水某公司承包工程后,分包给了哪些单位施工?”某乙公司回答“土建专业分包给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及部分的劳务公司,景观专业分包给贵州某戊公司、邯郸某公司及部分劳务公司,绿化专业分包给红果某公司、浙江某公司及部分劳务公司、其他设备的材料采购公司、劳务承包给个人” 某乙公司二审中关于是否自行施工的陈述,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六盘水某公司承包工程后有自行施工的行为 结合某乙公司关于将其总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多个案外人的陈述,结合二审审理的关联案件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某乙公司将其从六盘水某公司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依法应认定巴安公司与东立公司签订的《综合治理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标段1、标段2)》《补充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标段5)》系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2 如前所述,因某乙公司将其从六盘水某公司承包的工程支解分包,故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某丙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某丙公司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某乙公司折价补偿某丙公司
关于规费是否应计入某丙公司应得工程款的问题 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在《综合治理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标段1、标段2)》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分包合同价款”第2款约定“社会保障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由发包人统一交纳,承包人不需要在当地交纳,所以双方结算时这部分规费不含在结算范围内。”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并未实际缴纳规费,在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规费的成本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了,故不应在某丙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规费 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某乙公司在对某丙公司进行折价补偿时,仍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能以合同无效为由否定全部合同条款 规费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约定对工程款中的个别组价费用不计取的,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某丙公司主张在其应得工程款中应计取规费,与合同约定不符 针对某丙公司提出“某乙公司未实际缴纳规费,故在计取某丙公司的工程款时不应扣除该规费”的主张,二审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规费需以某乙公司实际缴纳作为不予结算的前提,此后双方也未对合同中计取规费的条款进行变更,故某丙公司的主张,二审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下浮率是否参照执行的问题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某乙公司与六盘水某公司结算价中,某丙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供材、规费金额分别为331759811.9元、47073823.58元、10731541.19元,前述款项均为清单价下浮5.11%后的价格 某丙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4880万元均由某乙公司直接支付,对比某乙公司与六盘水某公司的所签合同通用条款第17.2关于“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存在垫资行为,因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明其在组织管理案涉工程施工中的投入成本,故对其主张按合同约定下浮20%结算工程款,二审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关于下浮比例的调整,因某乙公司认可六盘水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时已经在工程量清单价的基础上下浮5.11%,故5.11%的下浮率实为对六盘水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关于工程价款计价浮动比例的延用,且某丙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上浮、下浮的方法及比例无异议,故一审酌定下浮10%计算某丙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据此,扣除不能计入某丙公司应得工程款的供材和规费后,计算出工程款273954447.13元,先上浮5.11%,还原计算出工程量清单价格287953519.38,再下浮10%,计算为259158167.44元,减去已付248800000元,某乙公司还应支付10358167.44元给某丙公司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0358167.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6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关于争议焦点3 二审认为,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某丙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其主张某丙公司承担的审减费150万元不属于多支付的工程款范畴,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二审中均认可双方所签合同未对审减费作出约定,某乙公司一审举示的通话录音中提及某丙公司分摊的审减费为“150万元左右”,但针对审减费的具体数额,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通话后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审减费的承担问题,某乙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二审判决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工程款20481654.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20481654.51元为基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为标准自202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三、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合川区某丙有限公司工程款10358167.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0358167.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6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四、驳回重庆市合川区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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