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1月1日,《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正式施行。(视觉中国|供图)
2026年3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将迎来实施5周年纪念。随着厦门相关改革的启动,我国个人破产试点正式进入双城并行的格局。
深圳和厦门的个人破产制度设计各有千秋,但大同小异。就程序设计来说,两地都在个人破产程序设计中构建了重整、和解、破产清算三足鼎立的体系,追根溯源都是对企业破产法框架的沿袭。
我的困惑在于,个人破产能否照抄企业破产的制度设计?个人破产过分强调重整导向,到底是不是一条科学的道路?
企业破产,重整代表着先进方向这里我们先说说企业破产的历史脉络。
就人类破产法史来说,不管对债务人予以严惩还是宽松对待,破产清算既是标配,也是基础。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商事主体日益丰富,企业取代个人成为商业社会的主力军。破产清算固然能够解决债权债务的集体清理问题,但无法保留债务人企业的营运价值,让商事主体存续成为破产法需要面对的关键问题。
因此,从1880年代开始,破产法理念迭代并全面挺进拯救时代。在欧洲大陆,和解崛起并在一定时期内成为先进破产制度的代表;中国在1935年制定的《破产法》就重点移植了和解程序,第一次与世界潮流接轨;而在美国,重整在铁路企业拯救实践中萌生并逐渐发展,并通过1898、1938和1978年历次改革,最终形成现行《美国破产法》第11章重整制度。
过去五十多年间,以重整为核心的美国破产法一直被视为各国破产法改革的最佳示范,全球主要经济体的破产法都在不约而同引入重整程序,重整几乎成为破产法“最佳实践”的代表。在国际范围内,世界银行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等机构也在大力推进以重整为主的国际标准建设。2023年以前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旧指标中的“办理破产”,亦把重整作为营商环境的核心要素。相比之下,和解的核心功能基本被重整吸收,和解程序逐渐衰微。
中国破产法的历史与上述破产法进化节奏基本同频。1935年的《破产法》、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都保持了破产清算与和解并行的逻辑。1980年代初期,百废待兴,我们对域外破产法的移植和学习还无法与世界潮流同步,因此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构建了破产清算加和解与整顿并行的体制,未能第一时间回应重整崛起的大势。而2006年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则以重整程序作为核心亮点之一,代表着中国破产法与世界潮流的再次接轨。
出于保障新法和旧法衔接的目的,和解程序得以保留下来,但实施中鲜被问津,究竟是保留还是废除也争议不断。因此,现行企业破产法表面上是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三足鼎立,但制度设计的底色其实就是重整加破产清算。
个人债务重整为何崛起?在企业破产语境下,中国的制度抉择既符合国情和市场经济自身的规律,也符合破产法的内在逻辑。但在个人破产语境下,过分强调重整有可能背离了个人破产制度的初衷,在实践中也会引发各种各样的问题。
个人破产的核心是通过个人破产程序,为债务人提供免责救济。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尽可能快速地为债务人提供免责救济,促进债务人在经济上的新生,既是个人破产应该实现的目标,也是个人破产程序应该达到的标准。
读者可能会问,那为什么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在推个人债务重整改革?这个问题的答案,同样和美国破产法的影响力有关。二战以后,随着美国国内消费主义理念的盛行和金融管制的放松,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逐步市场化,公众在正常收入之外需要必要的信贷才能享受这些服务。信贷民主化催生了金融市场的崛起,针对个人的“捕猎式诱贷”甚嚣尘上。金融机构乐于见到债务人按期还款,但更乐于见到违约并因此收取高额的违约金和罚息。在这种情况下,相对宽松的个人破产程序,成为债务人脱离苦海的不二法门。因此,在1980年代,美国每年的个人破产案件数量都能够轻松突破百万量级。
宽松的个人破产免责程序,当然不利于债权人集团的利益。1990年代以来,债权人集团营造出一种债务人过度消费、不负责任借贷的群体肖像,积极推广个人破产程序被“滥用”的叙事,并大力推动个人破产程序的严苛化改革。以2005年《破产滥用防止及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为代表,个人破产开始路障重重,案件数量也开始断崖式下跌。
按照现行的美国破产法,自然人可以选择第7章破产清算程序,也可以选择第13章个人债务重整程序。简单来说,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需要交出现有的几乎所有财产,变现后清偿债权人。根据各州州法设定的标准,债务人可以保留部分额度或者类型的生活必需品。清偿完毕后,剩余未清偿债务予以免除。而个人债务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可以保留几乎所有现有财产,但需要以未来收入作为主要偿债资源,在3-5年的时间里,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把收入的特定百分比用于偿债。一直要等到重整计划执行期结束后,债务人所欠的剩余未清偿债务才能获得合法免除。不管是破产清算还是重整,初衷都是通过个人破产程序让债务人获得完全新生。
被“滥用”美国破产法第13章个人债务重整源于早年为工薪阶层推出的债务救济机制,其2005年改革引入收入测试后,机制本身和实施效果一直争议重重。债务人究竟是选择破产清算还是重整,取决于债务人能否通过收入测试。美国学者泰步在其《美国破产法新论》一书中就提及,2005年改革中引入的收入测试机制,把大量更适合于申请破产清算的债务人,像牧羊一样,驱赶到重整程序中。
有一种声音就认为,在个人破产中强迫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让债务人用未来多年的收入努力偿债,相当于为债务人建造了一座现代版的“债务人监狱”。
美国个人债务重整程序的引入,是为了防止个人破产程序被滥用。然而,在实践中,个人债务重整程序却正在被各种“滥用”。按照美国学者梅丽莎雅各比在其新书《不公正的债务》中的观察,大量并不适合重整程序的债务人,选择了成本更高、债务免除更加遥遥无期的重整程序。据2001年的研究统计,美国人口中黑人比例不过13%,但申请第13章个人债务重整的黑人比例却高达43%。另有研究发现,就申请个人债务重整程序来说,非裔的数量近乎其他群体的2倍。破产法本身并没有颜色,更不会针对特定种族有歧视性制度设计,但在破产法实施中却呈现出黑白分明的现象。
个人债务重整在少数族裔中之所以如此风靡,主要是因为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可以保留现有主要财产,如房屋、汽车等生活必需品。在芝加哥曾经出现过的情况,是大量少数族裔因为拖欠停车费,汽车被政府拖走,驾照也被交管部门吊销。但当他们获悉通过重整能够恢复驾照并要回汽车,哪怕他们未来并没有稳定的收入,甚至他们预期未来肯定执行不完重整计划,但为了眼下的“好处”,他们依然趋之若鹜选择重整。
破产律师的劝诱,也成为推动少数族裔选择更为昂贵的重整程序的推手。2012年《纽约时报》曾报道过的一项实证研究中,研究者针对破产律师提出同样的问题,其他情形都相同,但债务人的姓名部分更像黑人,而有的更像白人。研究结论显示,针对同一问题,47%的破产律师会建议黑人选择更昂贵的个人债务重整,而只有32%的破产律师会建议白人也这么做。从收入来看,个人破产业务收入远不如企业破产业务收入;而个人破产业务中,破产清算业务收入又远不如重整收入。据统计,在美国个人破产案件中,破产清算程序律师费大概在2000美元以内,重整程序自始至终不会多于4000美元。而第11章企业重整中,破产律师的时薪基本会在2000美元左右,2025年更是突破3000美元的大关。在这种背景下,绝大部分破产律师都流向企业破产,而留在个人破产赛道的少数人则更乐于把债务人推入重整程序。
对于少数族裔来说,个人债务重整明显是一种成本更高、获得免责的几率更低的选项。申请第13章重整程序的债务人中,只有不到三分之一的债务人能够执行完毕重整计划并获得最终免责。越是财务基础薄弱的群体,完成重整计划的可能性越低,绝大部分都无果而终。无法完成重整计划,意味着他们无法获得预期的免责,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徒劳无益。
让个人破产回归破产清算遗憾的是,在深圳个人破产条例起草中,各方在当时更多关注的是个人破产立法能否快速通过。要在立法层面推动法案的快速通过,沿袭企业破产法的基本理念,当然会降低很多游说的成本。因此,深圳和厦门基本都照搬企业破产法程序设置理念,并未过多考虑个人破产程序本身的理念和逻辑。
在当前深圳个人破产实践中,这种程序选择已然暴露出问题。有限的个人破产案件中,大部分都选择重整,破产清算屈指可数。重整程序深受偏爱,既可能因为长期以来企业破产中重整优于破产清算的理念认知,也可能因为法院担心过多的破产清算会引发个人破产助长逃废债的负面舆情,当然还有可能就是当初制度设计时程序配置本身的导航作用。
在个人破产中,重整程序集“万千宠爱于一身”,但本身还面临一系列制度性障碍。受制于地方条例的效力,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表决中极少积极主动投票支持,更不愿意在本金免除上做出让步。这让重整程序陷入进退两难:法院要不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程序无法往下推进;法院要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个人债务重整程序中常见的本金全额偿还、利息适度免除的方案设计,隐而不现地让个人破产程序变成债务催收的工具。这会给债权人提供了本金肯定能够全额清偿的超稳定预期,客观上也会让债权人放贷行为更加随意和任性,对金融服务市场并非好事。
确实,个人债务重整在国际上渐成趋势,但存在绝非合理。在未来个人破产制度构建和改革过程中,我们还是应该回归破产清算的本位。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全国人大财经委破产法修改起草组成员。)
陈夏红
责编 钱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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