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百优”文书外卖骑手的工伤认定因素—某公司诉成都市人社局、成都市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首先,外卖行业系新兴服务行业,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上与传统服务行业存在较大差异。一般情况下,外卖骑手打开外卖系统、保持在线状态就处于工作待命状态,其此时就随时准备接受派单、提供服务,因此不宜仅将是否正在从事配送服务作为认定其是否工作的条件;
其次,外卖骑手并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而基于配送服务效率和外卖骑手收益等因素,外卖平台往往会就近向外卖骑手派单,外卖骑手也会考虑到更易接单的区域等待派单,故现实中存在外卖人员会在前一订单结束后前往订单密集的区域候单的情况,此时外卖骑手系基于履行工作职责而产生地理位置的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外卖骑手往返于送餐区域和候单区域期间发生事故受伤的,应当认定外卖骑手此时处于工作之中。若仅以是否从事配送服务作为其是否“工作”的认定标准,将导致外卖骑手在返程候单期间缺乏必要的职业保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
最后,外卖骑手的工作时间与配送服务需求紧密相关,用餐时间段往往是外卖骑手业务的高峰时间,此时在线的外卖骑手接到系统派单具有较大可能,也即其随时可能收到订单并需要立即启动配送服务,因此事发时间是外卖骑手的工伤认定中需要考察的重要因素。
【裁判文书】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川0191行初216号
原告成都泰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雷琳,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丙,女,201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系周某丙母亲。
第三人周某丁,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第三人温某某,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第三人李某某,女,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以上四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钟,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泰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泰某某温江分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周某丁、温某某、李某某、周某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周某丁、温某某、李某某、周某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泰某某温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级调研员杜某,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刘某,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雷琳,第三人周某丁、温某某、李某某、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9月15日,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2)川01-15工认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22-26号决定书),认为周某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12月9日,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2022]3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22-399号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2-26号决定书。
原告成都泰某某温江分公司诉称,二被告未能查清案件事实就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撤销该决定并重新作出裁决。周某戊在发生事故时,距离最近一单订单派送时间已经过去二十余分钟,即便是在返回商圈配送范围的路上,也远远超过了合理的时间,且当时周某戊并未配送其他订单,无法证明事发时其驾驶电动车行驶到事发路段时是出于工作原因。二被告均未对周某戊事故发生当时的工作状态查明,仅依靠其平台为在线状态即确认是在工作当中。但事实上,周某戊在事发后仍是平台在线状态,故该在线状态根本无法证明其工作状态。所谓听工友说也应当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支撑。如周某戊当时有正在配送的订单,应当有其他证据作为辅助支持,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为在工作状态,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要件。两份文书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作出,但无法证明周某戊当时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外卖配送行业的特殊性,其工作时间和地点都相对灵活,原告并无法实际掌控周某戊在工作状态,其在配送订单结束后二十余分钟将近半个小时的时间未进行下一单的配送,其驾驶电动车行驶到事发路段并无其他证据显示是与工作相关,无法证明周某戊受伤一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故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周某戊受伤一事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周某戊2020年2月11日上午11时39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并无确凿证据可证明其属于工作状态或在进行工作准备或收尾等相关事宜,不足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2-26号决定书及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22-399号复议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周某戊在送单过程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显示,原告与周某戊自2018年8月7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周某戊系原告的外卖骑手,负责其外卖平台的订单配送。2020年2月11日11时13分许,周某戊完成平台订单的送达,11时39分许,周某戊驾驶牌照号为川FE****的配备“美团外卖”标识外卖箱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青白江区**路**号时,与案外人王某丙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周某戊骑行的摩托车倒地后又与案外人冉某某停放在停车位内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周某戊受伤。虽然送单记录显示周某戊未接送其他订单,但根据外卖骑手的工作特性,骑手在完成配送任务后暂未接到送单任务时,系处于工作待命状态,根据平台派单信息随时进行订单配送。而原告在申请书中亦确认周某戊在事故发生前的订单送达完成后在外卖平台显示为在线,故周某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以未接送订单为由,认为周某戊不能证明是在为平台提供送单服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周某戊工友余某的证言:“2020年2月11日在工作群看见,听同事说,周某戊在送餐途中出车祸”,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周某戊系在送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某戊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不能证明周某戊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周某戊的病历,周某戊在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医院住院治疗,于三天后转入成都医学院**附属医院,其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周某戊……外伤致多处疼痛、意识障碍3天于2020年2月14日……入院”。因此,周某戊所受伤害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虽认为周某戊的伤害并非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但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22-399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10月28日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2年11月4日向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399号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和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合法。二、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2022-399号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周某戊于2020年7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并作出[2020]16-25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2020]16-255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因周某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已提起仲裁,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中止后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26号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邮寄送达,程序合法。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周某戊与原告之间自2018年8月7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周某戊系原告的骑手,负责其外卖平台的订单配送。关于工作时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某戊发生事故时其接单平台一直处于在线状态,其于2020年2月11日11:13:25完成一笔订单,于2020年2月11日11时39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周某戊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工作时间并无不当。关于工作场所,周某戊从事的是外卖骑手工作,工作场所比较灵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其为履行工作职责而需经过的合理区域,应视同为其工作场所。周某戊途经青白江区**路**号处,并未超过其提供配送服务的合理范围,符合工作地点的要求。关于工作原因,根据骑手的工作性质,骑手在完成配送任务后暂未接到送单任务时,系处于工作待命状态,根据平台派单信息随时进行订单配送,故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工作原因。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周某戊所受伤害为工伤,但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与行政复议过程中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2-26号决定书。原告关于周某戊在2020年2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丁、温某某、李某某、周某丙述称,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作出的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某丁、温某某、李某某、周某丙分别系周某戊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
2018年8月7日,原告与周某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周某戊在原告处从事骑手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2020年2月11日11时39分左右,周某戊驾驶牌照为川F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白江区**路由东向西方向行至**路**号时,与案外人王某丙驾驶牌照号为川A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倒地后又与案外人冉某某停放在停车位内的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周某戊被送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医院治疗。该院出具的《入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2020-02-1112:57:24……入院前1小时,病人在青白江骑摩托车时与汽车相撞跌倒……初步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锁骨远端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日期:2020-02-1113:57:52……修正诊断:1、意识障碍:脑干损伤?脂肪栓塞综合征?其他?2、脂肪栓塞综合征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右侧锁骨远端骨折5、头皮挫伤6、肋骨骨折7、肺挫伤8、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颜面部、下肢)9、双肺肺炎10、继发性癫痫11、脑外伤综合征?12、不全性肠梗阻?日期:2020-02-1411:52:14”。2020年2月14日,周某戊被转入成都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
2020年3月3日,成都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脂肪栓塞综合征;继发性癫痫;肺栓塞;右侧锁骨骨折;肺挫伤;细菌性肺炎(铜绿假单胞菌);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腰3、4椎体终板炎;双侧筛窦炎;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建议院外继续治疗。”
2020年3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113120200000014号),认定王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戊、冉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7月3日,周某戊向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后即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作出[2020]16-255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事宜。2020年7月13日,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前述告知书向原告送达。2020年8月5日,余某出具《工伤事故调查证人证言材料》,主要内容为:“我于2017.11.15日在成都泰某某商务有限公司青白江二站从事美团外卖骑手工作,于2020年7月1日离职。2020年2月11日在工作群看见,听同事说周某戊在送餐途中出车祸,之后就没在美团工作了。”
因周某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16-04号《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决定中止周某戊的工伤认定,并分别将前述通知书向周某戊和原告邮寄送达。2022年8月29日,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2)川01-15工复5号《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认为中止情形现已消除,决定恢复周某戊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9月2日,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通知书向第三人与原告邮寄送达。2022年9月15日,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2-26号决定书,认为周某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其后将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邮寄送达。
原告不服,向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载明:“事故发生当天周某戊最后一单送达时间根据美团烽火台调取的送达记录载明为2020年2月11日11时13分左右,距离事故发生相差26分钟左右,此后虽平台显示在线,但其未接送其他订单,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周某戊是在为平台提供送单服务”。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10月24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当日出具[2022]399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经原告补正后,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10月28日予以受理。2022年11月4日,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2022]39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书面答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1月9日收到后,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和依据。2022年12月9日,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2022-399号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2-26号决定书。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22年12月11日、2022年12月14日、2022年12月26日将前述复议决定书向第三人、原告和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
另查明,在案的美团平台信息查询截图显示:周某戊于2020年2月11日最后一次完成订单的时间为11:13:25,站点为成都泰某某[成都]青白江二站,当日班次显示为在线8小时。
2020年10月23日,四川省广汉市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其上载明:周某戊的死亡时间系2020年10月19日,已经法医检验,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2022年8月26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周某戊发生的案涉交通事故并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在案涉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向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周某戊非工伤情况说明》,认为原告与周某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周某戊在2020年2月11日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再查明,2020年8月12日,周某戊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6日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死者周某戊与原告从2018年8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川0115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周某戊自2018年8月7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5月3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1民终52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该判决已于2022年6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材料、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材料、《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入院记录》《四川省医疗机构双向转诊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113120200000014号)、事故现场照片、《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0]16-255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20]16-255号)、《关于周某戊非工伤情况说明》《工伤事故调查证人证言材料》《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2020]16-04号)及送达回证和邮寄证明、《情况说明》《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2022]川01-15工复5号)及送达回证和邮寄证明、美团平台信息查询截图、2022-26号决定书送达回证和邮寄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22]399号)及邮寄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通知书》([2022]399号)及送达回证、2022-399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邮寄证明、《死亡证明》、成温劳人仲委案字[2020]第822号《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146号《仲裁裁决书》、(2021)川0115民初630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判决书》、(2022)川01民终524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具有审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周某戊于2020年2月11日发生事故伤害后,在申请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后及时予以受理;因原告和周某戊劳动关系争议正在诉讼过程之中,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中止认定程序并书面告知原告和周某戊;在中止事由消除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审查在案证据材料,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22-26号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前述工伤认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某戊所受案涉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不服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是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周某戊在事发时系在从事送单服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外卖行业系新兴服务行业,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上与传统服务行业存在较大差异。一般情况下,外卖骑手打开外卖系统、保持在线状态就处于工作待命状态,其此时就随时准备接受派单、提供服务,因此不宜仅将是否正在从事配送服务作为认定其是否工作的条件;其次,外卖骑手并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而基于配送服务效率和外卖骑手收益等因素,外卖平台往往会就近向外卖骑手派单,外卖骑手也会考虑到更易接单的区域等待派单,故现实中存在外卖人员会在前一订单结束后前往订单密集的区域候单的情况(原告在本案中亦认可外卖骑手在送完餐以后会回到附近商圈等待新的订单),此时外卖骑手系基于履行工作职责而产生地理位置的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外卖骑手往返于送餐区域和候单区域期间发生事故受伤的,应当认定外卖骑手此时处于工作之中。若仅以是否从事配送服务作为其是否“工作”的认定标准,将导致外卖骑手在返程候单期间缺乏必要的职业保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最后,外卖骑手的工作时间与配送服务需求紧密相关,用餐时间段往往是外卖骑手业务的高峰时间,此时在线的外卖骑手接到系统派单具有较大可能,也即其随时可能收到订单并需要立即启动配送服务,因此事发时间是外卖骑手的工伤认定中需要考察的重要因素。具体就本案而言,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从事发时间上看,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上午11时39分左右,此时正处于外卖人员提供服务的主要工作时间段之一,而事实上周某戊当日上午已在从事外卖配送服务,并于11时13分左右完成外卖订单的配送工作,案涉交通事故系在前一订单配送完成后的半小时内不幸发生;从事故现场情形看,事发时周某戊正驾驶印有“美团”标识储物箱的车辆,且其外卖平台仍处于“平台在线”的状态,可以随时接收订单开始取送餐的配送服务。根据前述已查明事实并综合考虑到外卖行业的特点,周某戊系在前一订单配送结束后,返回相关区域等待派单时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较大的可能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若认为不属于工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及时告知原告;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同为外卖骑手的案外人余某的调查情况看,在事发当天工作群内已有关于“周某戊在送餐途中出车祸”的内容,故原告作为周某戊的用人单位,负责外卖骑手的管理工作,能够掌握骑手外卖工作的实际情况,在知晓周某戊受伤后,其应当积极调查核实并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在本案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告均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周某戊系在从事非外卖骑手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复议审查的法定职权。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并送达案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据此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泰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泰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鹏飞
人民陪审员 骆开华
人民陪审员 邓宁娟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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