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一层违法分包而是多层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12333社保查询网www.sz12333.net.cn 2026-02-13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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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2月20日,柯某与某甲六枝分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某甲六枝分公司将项目的部分施工劳务分包给柯某施工,工程名称:某项目,工程地点:贵州省六盘水市某地,某甲六枝分公司验收后,在确保实际总体完成工程价款下浮5%(此处手写改为3%)再进行支付,根据完成工程量,某甲六枝分公司收到某乙公司工程款后,某甲六枝分公司收到柯某增值税发票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因某甲六枝分公司没有收到某乙公司工程款,柯某不得向某甲六枝分公司追讨工程款,并自愿放弃任何追诉某甲六枝分公司的权利,全力配合某甲六枝分公司向某乙公司追讨工程款。

  2018年5月13日,某丙公司与河南某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内容为,某丙公司与河南某有限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项目勘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招标,某丙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承担工程现场管理、设备材料采购及施工,河南某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施工图阶段勘察设计及设计服务。

  2018年5月22日《中标通知书》载明,某丙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参加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招标中标,中标价534957440元。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内容为,项目名称:某项目,项目内容:六盘水市某地共121个项目点设备材料采购、施工。

  2018年6月1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六枝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某项目,合同总价22200000元。

  某丙公司、某甲六枝分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终止协议》内容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六枝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暂定总价22200000元,某甲六枝分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前已全部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某丙公司已于2021年3月1日前支付某甲六枝分公司工程款22200000元,现某丙公司与某甲六枝分公司确认《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款项已结清,不存在其他遗漏问题,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一致同意终止《劳务分包合同》,若完成工程经政府审计扣除管理费用后仍有未付工程款,由某乙公司按原合同执行。

  2018年12月17日,某甲六枝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协作协议》内容为某甲六枝分公司完成实际工程总价(按主合同计价原则计费后经审计确定的结算价格)为准,某乙公司提取20%的综合管理费后的总价确定,结算价格=审定金额*(1-3.5%)。

  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受某丁公司委托就项目进行审计,2024年10月24日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实施阶段跟踪审计》(咨[2024]LZST-JzGs-001号)其一审核金额为3001562.82元,其二审核金额为1034304.10元,以上合计4035866.92元。

  另,2025年3月22日,柯某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意见书》自认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与其无关,刘某甲、某乙公司与其没有签订合同,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刘某甲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

  2017年某乙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13040元,2018年8月11日某甲六枝分公司向柯某支付466000元,吴某向柯某支付449861元,刘某甲向柯某支付224705元,某甲六枝分公司支付1661557.25元,六枝某公司向柯某支付82800元。某甲六枝分公司提出工程款应扣除10.5%的税费,但其提供的票据并未证实案涉工程的税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柯某应负的合同义务,某甲六枝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诉讼请求

  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六枝分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原告柯某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暂定,最终应付工程款数额待司法鉴定评估等或其他方式予以调整确定),并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9月2日起至欠付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2.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列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六枝分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刘某甲是否应当向柯某支付工程款;二、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三、案涉工程是否已经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案涉工程系某丙公司与河南某有限公司联合中标,某丙公司与某甲六枝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六枝分公司施工,某甲六枝分公司又与柯某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将工程分包给柯某实际施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明确,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柯某要求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柯某出具的《意见书》也明确表示不要求刘某甲、某乙公司承担责任。

  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实施阶段跟踪审计》对案涉项目的审核金额为4035866.92元。某甲六枝分公司虽对审计金额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审计金额与实际施工工程项目不符,也未提出对柯某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审计意见系某丁公司委托审计机构进行的审计,并非柯某单方委托,某甲六枝分公司庭审中也将审计意见作为证据出示用以证实其实际向柯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该审计意见视为双方均予以认可,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某乙公司未经招投标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甲六枝分公司,某甲六枝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柯某,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各方以及合同内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某甲六枝分公司与柯某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对工程价款下浮5%还是3%双方存在争议,柯某认为工程价款下浮修改为3%系经过某甲六枝分公司同意的,但其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原文本认定工程价款下浮为5%,合同还明确约定应由柯某提供增值税发票,某甲六枝分公司与某乙公司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应提取20%的管理费,结算价格应扣减3.5%,综上,案涉工程价款应为2959904.80元=4035866.92元(1-20%)(1-5%)(1-3.5%)。柯某认可收到某甲六枝分公司支付的466000元,某甲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213040元,吴某代某甲六枝分公司支付的419861元,刘某甲代某甲六枝分公司支付的224705元以及某甲公司代付材料款163655.40元,合计1487261.40元,某甲六枝分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472643.40元=2959904.8元-1487261.40元。

  柯某与某甲六枝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以收到某乙公司工程款为支付前提,柯某放弃向某甲公司追诉权利能否作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并未约定某甲六枝分公司收不到工程款,则免除其付款义务,某甲六枝分公司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根据审计意见案涉工程款已经确定,某甲公司何时收到工程款并不确定,该约定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柯某柯在工程价款确定后随时请求某甲六枝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柯某已经完成项目施工,并留给了某甲六枝分公司足够的准备时间,柯某请求履行某甲六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此外,诉权系法律赋予公民以司法救济解决纠纷的基本权利,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合同中对“放弃追诉”的约定超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属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开具发票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合同,也不能仅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中,柯某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某甲六枝分公司理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或补充责任,某甲六枝分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其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先执行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自有财产,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某甲六枝分公司与柯某并未进行工程结算,柯某也未证实工程实际交付,因此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从其起诉之日按年利率3.35%计算。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一、被告某甲六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某工程款1472643.40元及利息(以1472643.4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甲六枝分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柯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6012元,被告某甲六枝分公司负担16788元。

二审上诉情况

  一审判决后,柯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甲六枝分公司是否应向柯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若某甲六枝分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则柯某应得的工程款应如何计算;2.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是否应向柯某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评判如下:

  针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某甲公司、某甲六枝分公司提出“就案涉项目某乙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且柯某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柯某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达成”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其一,结合柯某与某甲六枝分公司《施工劳务合同》的签订时间,柯某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某甲六枝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未付工程款向某乙公司积极主张过权利,柯某起诉请求某甲六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留给某甲六枝分公司足够的宽限期,故某甲公司、某甲六枝分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拒绝向柯某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某甲六枝分公司与柯某在《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柯某需向某甲六枝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未明确约定柯某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则某甲六枝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结合柯某从未向某甲六枝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某甲六枝分公司已向柯某支付过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亦可印证双方并未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不能仅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某甲公司、某甲六枝分公司所提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项目实施阶段跟踪审计》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的证据的问题 某甲公司、某甲六枝分公司提出“柯某施工区域的工程签证单系复印件没有任何单位加盖印章,柯某向某甲六枝分公司承诺对案涉工程以法院的司法审计结果为准,柯某未履行该承诺”的上诉理由,并在二审中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柯某施工的“项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项目实施阶段跟踪审计》可以作为认定柯某施工完成的工程款的证据,对某甲公司、某甲六枝分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理由如下:其一,工程量签证单无任何单位加盖印章,但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处均有相应工作人员签名,某丁公司二审中认可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处相关签名的真实性 其二,《项目实施阶段跟踪审计》系某丁公司委托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出具,并非柯某单方委托,某甲公司、某甲六枝分公司一审中亦将《项目实施阶段跟踪审计》作为证据提交 某甲公司、某甲六枝分公司不予认可《项目实施阶段跟踪审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跟踪审计金额与柯某实际施工工程项目不符 其三,柯某与某甲六枝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并未约定柯某的工程款应以司法鉴定作为依据 基于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实施阶段跟踪审计》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证据,故对某甲公司、某甲六枝分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针对柯某的工程款是否应以某乙公司与某甲六枝分公司的合同约定下浮20%的问题 其一,某甲六枝分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某乙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项目施工协作协议》 结合某丙公司一审答辩意见“答辩人虽与某甲六枝分公司签订有分包协议,但该协议系走账协议,双方并无实际施工合同关系,无任何工程量及其造价确认或签字资料,答辩人、某甲六枝分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已明确前述事实 ”某乙公司二审陈述“根据某丙公司提供的行政判决书,证明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柯某与某甲六枝分公司提供的两份施工劳务合同可以看出柯某自始至终知道案涉项目是某乙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的 ”某甲六枝分公司王某甲的陈述“柯某比我进场都早,第一笔钱柯某、刘某甲已经从某乙公司领取了260万元,柯某也得了工程款的 这一事实证明柯某明知该项目是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某乙公司作为主体进行施工 柯某一方为逃避23.5%扭曲案件事实 ”行政判决书所载明某丙公司因向某乙公司出借施工资质被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某甲六枝分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某甲六枝分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合同系某甲六枝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协作协议》,柯某实施的工程系某甲六枝分公司从某乙公司分包而来 其二,柯某与某甲六枝分公司各自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第三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不一致,但两份合同的签署日期一致,柯某认可两份合同中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某甲六枝分公司亦认可两份合同中其加盖印章的真实性 结合王某甲(甲方)与柯某等5人(乙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十一条“本协议项下乙方分包的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暂定约为2000万元(大写约贰千万元整),最终工程总价以工程审计结果为准,乙方以甲方在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主合同为准,按合同中规定的价格下浮3%位公司管理费,其中乙方应得工程款位其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监理、业主方及审计单位审计确定的金额 ”本院认为,某甲六枝分公司提交的《施工劳务合同》第三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一、合同价款及结算依据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承包,并经业主、监理、审计、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验收后,确定实际总体完成工程价款按甲方和贵州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主合同结算方式下浮5%再进行支付 在施工中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无任何不良行为,计量以实际收方为准”应予采信,即在计算柯某应得工程款时应以某乙公司与某甲六枝分公司的合同结算方式为依据进行下浮 但是,某丙公司与某甲六枝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载明“某甲六枝分公司的资质专业及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经本院二审向某甲公司、某甲六枝分公司核实某甲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鉴于某甲公司仅具有施工劳务作业资质,并无工程相应施工资质,而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某甲六枝分公司,双方据此签订的《项目施工协作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的投入成本,故对某乙公司与某甲六枝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某乙公司提取的20%综合管理费,本院酌情调整为5% 在计算柯某的工程款时,应先扣除某乙公司向某甲六枝分公司提取的5%的管理费

  针对柯某与某甲六枝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是否应下浮5%的问题 柯某提交的《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5%被手写改动为3%,某甲六枝分公司提交的《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为5% 本院认为,结合某甲六枝分公司在一审的答辩意见“原告及其他4人找到我公司,要求挂靠我公司,并自愿按答辩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为准,扣除答辩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下浮23.5%后,再向答辩人上交3%的管理费 ”2018年8月11日柯某向某甲六枝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收款收据中关于扣除3%管理费的内容,能够印证某甲六枝分公司向柯某支付工程款时的下浮比例为3%而非5%,柯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针对柯某2018年8月11日出具收款收据收到的466000元,承诺书和收款收据已经明确载明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柯某实际收到的423268元 因在某甲六枝分公司向柯某支付工程款时应以总工程款向柯某收取3%的管理费,故对于收款收据中扣除的管理费,不应计入柯某已收到的工程款中,否则将会导致对部分工程款重复计取管理费 对于扣除的税金以及某甲六枝分公司上诉提出应在柯某所得工程款中扣除10.5%的税金的上诉理由 根据柯某与某甲六枝分公司的《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柯某需向某甲六枝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税金本身也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故柯某有权请求某甲六枝分公司支付包括税金在内的工程价款,同时柯某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开具发票义务 某甲六枝分公司主张在柯某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税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某甲六枝分公司已经扣除的税金,亦不应计为柯某已收工程款

  针对吴某于2018年12月20日向柯某支付的30000元(附言借款),柯某辩称该笔款项为借款,并非吴某代某甲六枝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从吴某的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看,柯某认可吴某代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19861元中,包含有2019年1月24日的50000元(附言借款)、2019年2月2日的20000元(附言借钱)、2019年2月3日的160000元(附言借支) 本院认为,柯某认可由吴某代某甲六枝分公司支付的多笔工程款中备注有借款、借钱字样,2018年12月20日的30000元亦备注为借款,柯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30000元系其向吴某或者某甲六枝分公司的借款,故对某甲六枝分公司所提该笔30000元系代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吴某代某甲六枝公司向柯某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449861元

  针对刘某甲代某甲六枝分公司支付的款项 柯某二审中陈述其仅收到402702.5元,并未得到440000元,收据中的74595的其中一半是刘某甲所得 但在一审庭审中,柯某认可刘某甲代某甲六枝分公司向其支付440000元工程款 柯某二审否认收到440000元,违反禁反言原则 且从某甲六枝分公司二审提交的柯某的工程师王某乙出具的收据载明“兹收到刘某甲拨付工程进度款交来440000-365405=74595(余额平分)人民币肆拾肆万440000元”来看,收款金额为440000元,并不能证明收据中的74595的一半为刘某甲所得,故对某甲六枝分公司所提刘某甲代某甲六枝分公司支付4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前述论述,柯某的工程价款应依次下浮3.5%(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约定的下浮率)、5%(某乙公司与某甲六枝公司约定的管理费)、3%(某甲六枝分公司与柯某约定的管理费),计算为4035866.92元(1-3.5%)(1-5%)(1-3%)=3588884.57元

  扣减柯某已经收到的:某甲六枝分公司支付的423268元,某甲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213040元,吴某代某甲六枝分公司支付的449861元,刘某甲代某甲六枝分公司支付的440000元,某甲六枝公司代付材料款163655.40元,六盘水市某地某有限公司代某甲六枝分公司支付82800元,合计1772624.4元 某甲六枝分公司欠付工程款为3588884.57元-1772624.4元=1816260.17元

  针对工程款利息,因柯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而某甲六枝分公司与柯某并未进行工程结算,因此对工程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816260.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案涉工程款本息,由某甲六枝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某甲公司依法对某甲六枝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针对柯某提出“一审遗漏处理5000元财产保全费”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其一,柯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在保全裁定中明确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柯某负担,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柯某若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有异议,应依法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 其二,在柯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未就5000元的诉前财产保全费提出诉讼请求,也未对此费用举示证据,故一审判决未对诉前财产保全费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 与柯某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某甲六枝分公司,柯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六枝分公司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从本案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情况来看,柯某并非一层违法分包情形中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多层违法分包情形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柯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某丁公司、总承包人某丙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柯某及上诉人某甲公司、某甲六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柯某工程款1816260.17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三、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对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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