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时


  保险推销员说的天花乱坠


  理赔时


  却被告知“未达到理赔条件”


  那么


  这些隐藏在合同中的“玄机”


  对投保人有效力吗


  案 情 简 述


  2018年12月13日,刘某父亲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其子刘某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条款疾病条目中载明Ⅰ型糖尿病属于重大疾病,但同时又使用普通字体在条目概念解释中载明,患Ⅰ型糖尿病必须达到因严重心律失常植入了心脏起搏器等条件方可理赔,且投保过程中对该限制性条款并未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2022年9月1日,刘某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Ⅰ型糖尿病酮症酸中毒。2023年6月14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刘某所患Ⅰ型糖尿病尚未达到因严重心律失常植入心脏起搏器等条件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刘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元。


  案 件 审 理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未成年幼儿,其在Ⅰ型糖尿病病程初期确诊,医生及家属必然会依据其病情、身体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采取合理的治疗方式延缓心律失常等并发症的发生。而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的疾病条目中并未限定疾病严重程度,仅是在条目下概念解释过程中增加了限定条件,属于对该疾病的限缩解释,且在投保过程中对该限制性条款并未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刘某不发生效力。刘某在保险期间内罹患Ⅰ型糖尿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法院遂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END


  来源:天津一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