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一种新思路,按基础养老金计算
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一种新思路
按基础养老金计算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郭某某的入职时间,郭某某称其于1993年10月20日入职某大学,某大学虽主张郭某某自2011年以后入职,但某大学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劳动者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且郭某某持有的“证明”载明“维修柚门用铁皮陆块”,落款日期为2003年,并盖有某大学建筑工程队公章,表明郭某某在2003年时已在某大学处工作,证人兰某系某大学处退休职工,其所述郭某某的入职时间亦与郭某某主张的入职时间基本吻合,故一审法院对郭某某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关于郭某某与某大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某大学虽主张郭某某已达退休年龄,双方系劳务关系,但郭某某与某大学已长期建立劳动关系。郭某某虽于2009年达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某大学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郭某某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某大学存在过错。某大学虽主张郭某某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郭某某在某大学工作至2022年12月,并于2023年5月18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仲裁时效。郭某某与某大学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郭某某受某大学的劳动管理,从事某大学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郭某某于2009年5月28日达退休年龄,此时郭某某在某大学处工作已满15年,某大学未为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郭某某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某大学应赔偿其损失。经核算,郭某某的基础养老金为339.96元。自郭某某达退休年龄至2022年12月28日,可领取基础养老金的数额为55413.48元(339.96元×163个月)。故某大学应向郭某某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5413.48元。郭某某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大学应向郭某某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5413.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大学是否应赔偿郭某某养老保险损失;如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是否应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问题。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证人证言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郭某某的入职时间可按照1993年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但综合分析上述法律规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长期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达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仍需要结合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来认定。如果因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过错,劳动者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依法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可以为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本案中,某大学未依法为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郭某某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截至2022年12月底依法仍应认定为双方系劳动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是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郭某某在某大学工作时间已经超过十五年,某大学未依法为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也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郭某某无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某大学应当赔偿郭某某的社会保险损失。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月基础养老金的计算方式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1.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22年12月,故应按照202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7772.17元(93266元÷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参照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工资总额与该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计算,最低按照0.6计算,最高按照3计算。本案中,郭某某工资远低于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照0.6确定。郭某某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4663.3元(7772.17元×0.6)。2.缴费年限。郭某某1949年5月出生,1993年进入某大学处工作,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22年12月。1996年1月1日前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未履行正式招工手续的劳动者,缴费年限从该用人单位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实际时间起算;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体时间的,缴费年限从1996年1月起算。郭某某缴费年限应确定为1996年1月至2022年12月,共21年。郭某某的月基础养老金应确定为1305.72元[(7772.17元+4663.3元)÷2×21年×1%]。3.可领取的养老金年限。可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限为人均寿命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实际年龄之差,人均寿命按2021年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77.56岁确定。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22年12月,郭某某当时的年龄为73.58周岁,故郭某某可领取的养老金年限为3.98年(77.56岁-73.58岁)。综上,郭某某的养老保险损失确定为62361.19元(1305.72元×12个月×3.98年),一审法院对损失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解除,解除后开始计算养老保险损失,故仲裁时效应从2022年12月开始计算。即郭某某主张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民终2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系郭某某之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大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阳,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乐木格,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某大学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9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郭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大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金额太低,要求重新进行核算。郭某某的入职时间为1993年10月20日,2022年12月28日正式离岗,共在某大学处工作达29年之久。郭某某2009年5月29日达退休年龄时,在某大学处工作已超过15年。目前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是1980元,也就是2000元左右,郭某某近几年的基本月工资也在2000元左右,如果某大学给开立了社保账户,按时足额的给郭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并从工资中扣除郭某某应缴纳的社保金额,郭某某退休时就可以同现在其他同龄人按月领取一样金额的养老金,生活就会有保障。正是因为某大学没有为郭某某开立社保账户,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间接剥夺了郭某某自己缴纳社保的机会,才导致一个已超过60周岁的老人靠继续工作,才能保障基本的生活。现在郭某某已经超过70周岁,身体也无法支撑继续出去工作,病痛也随之而来,如果按照原审法院核算的基础养老金数额,连基本生活都保障不了,未缴纳社会保险是某大学的过错,那么作为过错方,某大学理应全额赔偿郭某某的养老保险损失,而不仅仅只包括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基本养老金,毕竟这些年因为通货膨胀,物价在不断上涨,人民币的购买力也相对降低了。(二)原审法院没有明确郭某某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在判决书中标注了总金额,没有明确列明计算方法和法律依据,郭某某不明白该金额的由来,希望二审法院可以释明。
某大学辩称,一、郭某某与某大学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郭某某无权请求某大学承担其养老保险损失的赔偿。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郭某某于2009年5月29日就已经年满60周岁,证据形成的时间均是其在60周岁以后,与某大学形成的系劳务关系。二、即使假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因此,郭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胜诉权基础,应予驳回。三、郭某某主张的退休待遇损失326000元,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郭某某存在损失,在计算基本养老金赔偿数额时,分为个人养老金与基础养老金两部分。因个人账户养老金累计储存额属于应由个人缴纳部分,在郭某某未实际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的情况下,其主张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应予以计算。对郭某某不能享受养老保险的待遇,仅为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部分。因此,一审法院仅计算基础养老金的计算方法正确。
某大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郭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无证据证明郭某某与某大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采信郭某某主张的入职时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系郭某某举证的《证明》,而该《证明》载明的内容是“我队在北区维修柚门用铁皮陆块”,落款日期为“2003.8.13”,从内容上看无具体人名以及签字,没有体现出与郭某某有任何关联,更不能证明双方在该时间段内存在劳动关系。郭某某持有该证明并不能必然推导出郭某某与某大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者不具备逻辑关系,因此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证人兰某在庭审中没有准确、肯定地说出郭某某的入职时间,无法证明郭某某陈述的入职时间是真实的,仅凭其一人的证言不能认定郭某某与某大学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据某大学了解到证人兰某与郭某某系叔侄,二人存在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以及证明内容均有待考证。综上,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郭某某与某大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却仅依据上述证据径直认定郭某某与某大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者要求单位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应适用一年的普通仲裁时效,而非适用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的特别仲裁时效。郭某某请求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假设按照郭某某陈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郭某某的身份信息可知,郭某某1949年5月28日出生,2009年5月28日郭某某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要求单位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其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次日起计算一年,而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才适用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的特别仲裁时效。本案中,郭某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应在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8日期间主张权利,但郭某某直至2023年才申请仲裁,迄今为止已经过14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以及法定的诉讼时效,郭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胜诉权基础,应予驳回。
郭某某辩称,郭某某在某大学干活20多年,应该属于劳动关系。郭某某没有签过合同,到现在为止没有解除合同,也不知情。某大学从2023年1月停发了郭某某的工资,但是没告知,就是解除劳动关系。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大学向郭某某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3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大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某于1993年10月20日到某大学处从事维修工作,工作至2022年12月底。郭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至2022年期间,某大学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郭某某支付工资。2023年5月18日,郭某某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某大学)向申请人(郭某某)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326000元”。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23]第7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郭某某的入职时间,郭某某称其于1993年10月20日入职某大学,某大学虽主张郭某某自2011年以后入职,但某大学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劳动者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且郭某某持有的“证明”载明“维修柚门用铁皮陆块”,落款日期为2003年,并盖有某大学建筑工程队公章,表明郭某某在2003年时已在某大学处工作,证人兰某系某大学处退休职工,其所述郭某某的入职时间亦与郭某某主张的入职时间基本吻合,故一审法院对郭某某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关于郭某某与某大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某大学虽主张郭某某已达退休年龄,双方系劳务关系,但郭某某与某大学已长期建立劳动关系。郭某某虽于2009年达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某大学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郭某某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某大学存在过错。某大学虽主张郭某某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郭某某在某大学工作至2022年12月,并于2023年5月18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仲裁时效。郭某某与某大学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郭某某受某大学的劳动管理,从事某大学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郭某某于2009年5月28日达退休年龄,此时郭某某在某大学处工作已满15年,某大学未为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郭某某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某大学应赔偿其损失。经核算,郭某某的基础养老金为339.96元。自郭某某达退休年龄至2022年12月28日,可领取基础养老金的数额为55413.48元(339.96元×163个月)。故某大学应向郭某某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5413.48元。郭某某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大学应向郭某某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5413.48元。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某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某某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5413.48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大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大学是否应赔偿郭某某养老保险损失;如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是否应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问题。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证人证言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郭某某的入职时间可按照1993年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但综合分析上述法律规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长期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达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仍需要结合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来认定。如果因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过错,劳动者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依法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可以为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本案中,某大学未依法为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郭某某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截至2022年12月底依法仍应认定为双方系劳动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是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郭某某在某大学工作时间已经超过十五年,某大学未依法为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也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郭某某无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某大学应当赔偿郭某某的社会保险损失。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月基础养老金的计算方式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1.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22年12月,故应按照202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7772.17元(93266元÷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参照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工资总额与该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计算,最低按照0.6计算,最高按照3计算。本案中,郭某某工资远低于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照0.6确定。郭某某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4663.3元(7772.17元×0.6)。2.缴费年限。郭某某1949年5月出生,1993年进入某大学处工作,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22年12月。1996年1月1日前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未履行正式招工手续的劳动者,缴费年限从该用人单位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实际时间起算;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体时间的,缴费年限从1996年1月起算。郭某某缴费年限应确定为1996年1月至2022年12月,共21年。郭某某的月基础养老金应确定为1305.72元[(7772.17元+4663.3元)÷2×21年×1%]。3.可领取的养老金年限。可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限为人均寿命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实际年龄之差,人均寿命按2021年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77.56岁确定。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22年12月,郭某某当时的年龄为73.58周岁,故郭某某可领取的养老金年限为3.98年(77.56岁-73.58岁)。综上,郭某某的养老保险损失确定为62361.19元(1305.72元×12个月×3.98年),一审法院对损失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解除,解除后开始计算养老保险损失,故仲裁时效应从2022年12月开始计算。即郭某某主张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某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9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9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某某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236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郭某某、某大学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马学英
审 判 员 徐晓凡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博文
书 记 员 任 真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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